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637號
CCEV,111,潮簡,63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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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彭美玲
追加原告 蔡瓊慧
蔡文華
蔡宏鑫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周麗音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844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4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31,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前往菜園摘菜回家烹煮,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 號前(該路段由右至左依序設置1路肩、1外側車道《混合車 道》、1內側車道《快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閃避前方設於路肩之號誌燈桿及機車(下稱C車),於 靠左欲駛入外側車道時(路肩所設置之號誌燈桿對其行駛之 路肩寬度雖有所影響,但未全部阻斷),疏未確認左後方有 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自路肩靠左駛入外側車 道,適蔡明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上址外 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遇 A車駛入外側車道而不及閃避,B車前車頭撞及A車後車尾,A 、B車因而人車倒地,致蔡明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 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日6 時50分,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彭美玲為被害人蔡明奇之配偶,原告蔡瓊慧蔡文華蔡宏鑫為被害人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失去至親,並受有醫 療費用11,360元(後改稱7,823元)、喪葬費用346,830元( 後改稱157,903元)、醫療用品費用1,599元、車輛維修費用 13,950元、拖吊費用6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7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閃避設置不當之閃黃燈號誌桿,方會往 外側車道行駛,且被害人蔡明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號誌桿設置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應比 較重。就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慰撫金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害人蔡明奇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蔡明奇因而 死亡,原告彭美玲蔡明奇之配偶,原告蔡瓊慧蔡文華蔡宏鑫蔡明奇之成年子女,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 刑事法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下稱刑事案件)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 字第112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種類之一;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124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理性人 均可預見自路肩切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以避免追 撞之情,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交通,欲變換車道從路肩駛入 外側車道時,應負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 段課予慢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理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與後 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爭道 擦撞,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靠 左駛入外側車道前,既未暫停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後方直行車 狀況,而禮讓左後方直行B車先行,其駕駛行為,顯有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惟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 點設有閃黃光號誌,被害人蔡明奇接近時本應減速,小心通 過,惟經刑事法庭及本院多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害 人自數十公尺外至發生事故倒地前,機車之煞車燈從未亮起 。被害人蔡明奇未於行經閃黃號誌時減速小心通過,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應在 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 靠右側路邊行駛」,是故,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 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 又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 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系爭事故地點之閃光黃燈號誌桿原設置於路肩,業據被告提 出現場照片、簡圖為證,且經刑事案件認定明確,其設置即 有妨礙慢車正常行駛於路肩之情形,然被告雖因該號誌桿而 不得不駛出路肩而變換車道,該號誌燈桿卻不妨礙被告於變 換車道前暫停注意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因此仍難 認該號誌桿為系爭事故之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被 害人蔡明奇之上述過失及號誌燈桿之設置不當應各占系爭事 故肇責之45%、45%、10%。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 有過失,致使蔡明奇死亡,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所為前揭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已提出 單據部分,金額合計181,875元(含醫療費用7,823元+喪葬 費用157,903元+醫療用品1,599元+車輛維修費用13,950元+ 拖吊費用600元=181,8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允准。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四人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院審 酌原告彭美玲因系爭事故而喪偶,原告蔡瓊慧蔡文華、蔡 宏鑫則因此失怙,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過失致死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331,8 44元(計算式:(181,875元+500萬元)×45%=2,331,844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 0元,爰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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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