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徐瑞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簡健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梅枝於民國106年協議合夥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為籌措入股資 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按年息12%即每月10萬元計算利息,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 、24日各交付400萬元、6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雖於110年6月3日清償 系爭借款完畢,惟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之利 息為432萬9,243元,被告僅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按月付 息10萬元、107年12月付息20萬元、108年6月至110年5月以 系爭房地收取租金按月付息2萬7,251元,則被告僅清償利息 185萬4,024元,尚餘247萬5,219元未清償,經110年度屏簡 字第79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下稱前案一、二審, 合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已生爭點效之效力。 ㈡原告就上述利息104萬4,675元,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中,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7條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林梅枝前於106年協議合夥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 出資200萬元、原告出資1,000萬元,其餘價金由林梅枝負擔 ,並以林梅枝為合夥代表人,於107年間得標買受系爭房地 。兩造嗣約定將原告出資1,000萬元加在被告帳面出資款, 並由被告簽訂借據作投資證明,且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元, 為擔保日後取得移轉證明所預付之投資報酬,被告於106年1 0月24日至107年7月16日皆有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嗣原 告欲退出合夥取回投資款,兩造、林梅枝商議後,約定被告 於107年9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兩造由合夥轉為借 貸關係,再由被告、林梅枝重新簽訂合夥契約,系爭本票未 載明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項,以年息6 %計算,被告應自發票日107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予原 告,被告遂於107年12月10日給付4期即20萬元利息予原告。 ㈡另被告因財務困難,自107年12月10日後未再給付利息予原告 ,兩造、林梅枝於108年4月商討利息返還,另約定被告將合 夥契約之1150股之權利義務轉讓原告,並以系爭房地每月收 取租金15萬元,依出資1150/6330之比例即2萬7,251元,由 林梅枝自108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已清償被告積欠剩餘利 息,林梅枝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均有按月給付原告2萬7,2 51元。兩造、林梅枝於110年6月1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 約定由林梅枝向原告給付1,000萬元,清償被告所借1,000萬 元,林梅枝復於110年6月3日還款,是兩造間借款利息乃自1 07年9月8日起算,至110年6月2日止,共164萬31元,扣除被 告於107年12月10日付息20萬元、108年6月至110年5月由系 爭房地租金所按月給付2萬7,251元,被告已清償利息85萬4, 024元,未清償利息為78萬6,007元。原告既自承就利息104 萬4,675元,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其數額已逾被告尚未清償78萬6,007元,原告本件請求自無 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以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於107年9月8日簽發 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有給付原告利息20 萬元,108元6月至110年5月經林梅枝,按月由系爭房地之租 金,給付原告利息2萬7,251元,上開借款業於110年6月3日 清償,被告於前案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現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等節,有借據、匯款收執
聯、前案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可稽(潮簡卷第7-1 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143萬544元,且前案判決就本件有 爭點效適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適用?㈡原告請求有無 理由?
㈠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擔保所借之系爭借款,並約 定利息為年息12%,且系爭借款於106年10月24日悉數交付, 並於110年6月3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則兩造約定利息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為432萬9,243元(計算式 :00000000×12%×(3+69/366+153/365)=0000000,不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按 月付息10萬元,107年12月付息20萬元,108年6月至110年5 月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按月付息2萬7,251元,被告就系爭借款 所清償之利息合計為185萬4,024元(計算式:100000×10+20 0000+27251×24=0000000),未清償之利息乃247萬5,21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前案判決據而認 定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利息債權104萬4,675元仍存在等節,業 經前案承審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明 (潮簡卷第9-15頁),佐以被告於本件所提出證據(潮簡卷第3 1-39頁),於前案中俱由兩造提出,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及 卷宗無誤(潮簡卷第9-15;前案一審卷第10-12、28-32、60- 62頁),前案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之理由,又缺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之認定, 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亦不得再為歧異之認定 。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 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 法第233條第2項、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已明文。 ⒉基上而論,前案判決就兩造間系爭借款、利息數額、清償情 形之認定,就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則被告既尚餘前述利 息未清償,則原告扣除其中104萬4,675元,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民法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44元,自屬有據( 計算式:0000000-0000000元=0000000)。惟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者乃利息,則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非可取。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合夥契約書、和解協議書(潮簡卷第31-39頁),未能佐證 其說,所辯猶乏其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7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8日 1,000萬元 CR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