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 告 吳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嗣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 ,於每月結算乙次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許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且改 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尚積欠128,992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呆帳案件交易 明細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現金卡使用,尚 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