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陳瑛祺
被 告 李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 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 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陸仟 玖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俊智,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第2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縮減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5、25頁) ,於法有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10年6月24日向 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共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845%機動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又 本件係紓困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 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第1年之利息,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 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並得依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 被告分別自111年1月11日、110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延滯訊息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