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55號
CCEV,111,潮簡,55,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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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簡炎輝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陳虹秀
兼訴訟代理
李永壽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曾驛勝 屏東縣○○市○○路000號
鍾尚文
被 告 李秀卿
何秀琴
李傑
吳香霖
吳香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虹秀李永壽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附圖一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李永壽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鐵門予以拆除;被告 陳虹秀李永壽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其餘地上物,予以除去 ,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347⑴、348⑴、343⑵範圍內,鋪設碎石道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虹秀李永壽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 有、管理之下開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 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122、137;卷二 第190、212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三、除被告陳虹秀李永壽何秀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山水段(下略;重測前為忠心崙段, 下稱重測前)328(重測前4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為供農作,需經 被告陳虹秀所有347(重測前409-27)地號土地、被告李永壽 所有348(重測前409-3)地號土地、渠等共有343(重測前409- 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範圍(下稱甲案)通行至四維路;抑或 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含 改制前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320(重測前428-7)地號 土地、被告吳香霖吳香均、吳宜倫所有314(重測前428-4) 、313(重測前428-1)地號土地、被告李秀卿所有321(重測前 428-3)、322(重測前428-2)地號土地、被告何秀琴所有317( 重測前428)、299(重測前429-1)、298(重測前430-1)地號土 地、被告李傑所有297(重測前42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範圍 (下稱乙案)行至四維路。甲案所經通行範圍較乙案為少,本 屬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通行路線,且現況有碎石、水泥道路, 原告僅需稍加整修即可通行,未如乙案附圖二298⑴、299⑴上 無道路,且需拆除較多地上物方可通行。因農作需貨車、大 型農耕機具通行,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合理。
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管理之甲案、乙案範圍之土 地內,擇一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 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碎石道路,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虹秀李永壽:現將所有上述土地出租訴外人潘英政( 下稱承租人)為農作,原告應通行南側342地號土地,若通行



343地號土地將致畸零地,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徐振和多年來通行348、349、 350、351地號土地。原告所述現況碎石道路是原告偷鋪碎石 之空地,毀損被告之田地,且通行而鋪設道路毀損農具屋及 作物鳳梨。原告提出甲案,不聲請測量連接公路之國有地、 水利地等範圍,並不合理。3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 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由被告李永壽設置,其於本件訴訟已支 付土地測量費用8萬元,應由原告支付。比較甲、乙案之使 用面積、土地之地上物、切割土地等事項,應以乙案損害較 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農田水利署:如原告申請經評估,可能會准許原告架設 板橋通行。
 ㈢被告李秀卿:個人所有土地,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何秀琴:我所有土地是農地非道路,原告先前經甲案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附 圖一、二等件可稽(本院卷二第76-139頁) ,並經本院現場 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47-55、102 -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431-2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 公路現無適宜聯絡為袋地。
 ㈡被告陳虹秀為347(重測前409-27)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李永 壽所有348(重測前409-3)地號土地所有人、渠等共有343(重 測前409-26)地號土地,現將上開土地出租供農作,附圖一 編號A-B鐵門由被告李永壽設置;被告農田水利署現管理320 (重測前428-7)地號土地;被告吳香霖吳香均、吳宜倫為3 14(重測前428-4)、313(重測前428-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 告李秀卿為321(重測前428-3)、322(重測前428-2)地號土地 所有人;被告何秀琴為317(重測前428)、299(重測前429-1) 、298(重測前430-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李傑為297(重測 前429-2)地號土地所有人。
 ㈢系爭土地得由甲案、乙案範圍,分別通行至四維路。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得擇一就甲、乙案所經土地通行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甲、乙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原告其餘請求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甲、乙案何者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案損害較少,被告各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甲案通行附圖一編號347⑴之29.96平方公尺、348⑴之82.04平 方公尺、343⑴、⑵、⑶之16.52、45.42、48.62平方公尺,合 計222.56平方公尺;乙案通行附圖二編號298⑴之89.04平方 公尺、299⑴之81.38平方公尺、297⑴之50.14平方公尺、317⑴ 之109.01平方公尺、322⑴之35.82平方公尺、313⑴之3.54平 方公尺、321⑴之48.98平方公尺、314⑴之0.4平方公尺、320⑴ 之21.33平方公尺,共439.64平方公尺,顯以乙案通行土地 筆數及面積為多,縱將甲案原先所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業經原告撤回)管理345(重測前409-13)地號土地(本院卷二 第88頁),如附圖一編號345⑴之176.42平方公尺計入,仍以 乙案所需面積為多。
 ⑵另觀附圖一、二,甲案係由系爭土地往南轉西略呈直角通行 ,乙案則由系爭土地由北轉西亦近直角通行,兩者之曲折相 去不遠。又依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道路之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一第73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相較甲案多為平地、碎 石、水泥道路,乙案所經雖亦有私設道路,然不乏如雜木叢 生之298地號土地或需以板橋跨越之處(本院卷一第47-55、 73、102-106頁),就現狀而言,實以甲案較易通行。併由 上開照片,可徵甲、乙案通行範圍,皆不免有部分作物、樹 、草及被告李永壽所設系爭鐵門等地上物需移除,此部分損 害尚屬相當,且衡情未逾不可承受之重。
 ⑶再甲案雖行經343地號土地之中,實與乙案亦沿317地號土地 中央通行並無二致,且由甲案上述現況,及被告陳虹秀、李 永壽雖將前揭土地出租供農作,但甲案通行範圍非滿布作物 ,且其中亦鋪設道路,可知甲案所及本不乏規劃作通行之用 ,若供原告行之,當不致過度損及被告陳虹秀李永壽及承 租人權益。復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343地號土地面積2539. 19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84頁),扣除附圖343⑴、⑵、⑶之16. 52、45.42、48.62平方公尺,仍餘2,428.63平方公尺,審度



所餘面積堪謂寬闊及前述本供通行之現狀,343地號土地尚 不因通行淪為畸零地之虞。
 ⑷被告陳虹秀李永壽雖稱原告擅在渠等所有土地舖設碎石道 路,並提出承租人出具證明書為憑,然觀該證明書所載:不 知誰在空地走道上鋪了很多砂石等文字(本院卷二第219頁) ,尚無從率認為原告所為。復從「空地、走道」等文字,可 知該碎石道路所鋪範圍,原先亦供承租人用以通行而非盡為 農作,同可佐證甲案雖令承租人未能獨享承租土地之使用, 但未讓原先農作範圍蒙有難以評估之損害。另被告陳虹秀李永壽辯稱應通行342地號土地、甲案測量範圍部分不當等 節,既未經其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難就342地號 土地之通行範圍、現狀等節為具體權衡,況原告本得僅就爭 執部分確認通行權,故上詞猶非可取。至原告確認甲案所經 土地通行權,非將被告陳虹秀李永壽共有343地號土地予 以分割,渠等辯稱: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語,容有誤 會。
 ⑸由上各節,當以甲案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 認甲案所經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 項、788條第1項各有明定。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 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 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 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 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 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經本院認定對甲案範圍具通行權,業如上述,則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永壽將系爭鐵門;被告陳虹秀李永壽將甲案範圍之其他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另原告請求舖設碎石道路部分,互核附圖一、現況圖、照 片(本院卷一第49-55、73頁),附圖一編號343⑴、⑶已屬水 泥道路,現況及寬度供一般、農用車輛通行俱綽有餘裕,並 無鋪設道路之必要,不應准許。至附圖一編號347⑴、348⑴、



343⑵雖部分有前述碎石道路,惟並非涵蓋全部,且涉及上開 私行鋪設之爭議,是原告請求在此揭範圍鋪設碎石道路,當 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認定原告對甲案範 圍有通行權,並得為上述請求,則乙案部分無須另為准駁, 附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 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虹秀李永壽不得妨害通行部分,與 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 部分亦宜俟主文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屬有據,然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 提供土地通行並須除去地上物之被告陳虹秀李永壽,再負 擔全額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所有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347⑴,29.96平方公尺 被告陳虹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348⑴,82.04平方公尺 被告李永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343⑴、⑵、⑶之16.52、45.42、48.62平方公尺 被告陳虹秀李永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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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