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鍾仁德
鍾榮富
鍾秉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號鍾伯義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11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