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王敬富
被 告 吳文聖
Con Cortina Verde(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9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整為限,並按年息18.25%固定 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 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即喪失期間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被告並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㈡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額度1 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15%固定計算,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 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間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如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立有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合 計149,259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依據現金卡契約及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催管理平台、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 ,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