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曾秀英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林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縮減如下述(本院卷4、27頁),於法有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間,被 告因工作需求欲更換新款舉斗聯結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曾建輝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僅清償30萬元,所餘 30萬元經曾建輝同意,由原告於108年12月起匯款予訴外人 即其兄曾亮輝之妻曾許鳳秀,或依其指示購置物品,作為曾 許鳳秀照顧訴外人即原告、曾建輝、曾亮輝之母曾張新美所 用。又被告於108年9月因傷住院之醫療費用6萬元,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沈恩羽先支付,再由原告代為償還沈恩羽。 原告嗣於110年11月又為被告墊付手機門號電信費用933元, 為被告墊付款項共36萬9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已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存摺及帳戶 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5、56-70頁),並經證人曾 建輝、曾許鳳秀、曾亮輝證稱明確(本院卷第38-39、72-7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及送達筆錄影本,均無到場或 以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933元。 ㈢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