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潘慶隆
潘清美
潘瓊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新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玲
訴訟代理人 石瑄麟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冠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王錦舜
李旭璋(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新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2,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甲○○、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甲○○為被告新揚能源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新揚公司)員工,被告新揚公司欲於相鄰之同段 93-1、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1土地、93-2土地)開發 設置太陽能發電設施,並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乃由地政測量人員即被告丙○○至現場會勘,卻於109年6月 19日未通知原告丁○○到場情形下,明知為原告之果樹,故意 與被告甲○○指派被告乙○○駕駛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進
行剷除,面積達1654.41平方公尺,其中1000平方公尺係種 植蓮霧、654.4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按「公共工程用地農作 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禽畜補償遷移查估基準」計算,上開 面積應有蓮霧數30棵(每棵價值8,800元)、芒果樹39棵( 每棵價值4,620元)。原告共受有果樹價值444,180元、清除 殘枝費用3萬元、恢復灌溉水管費用24000元,合計49818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由原告丁○○ 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受領。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以:否認故意過失損害原告權利,地政測量時土地 上之雜草樹木會影響測量,因此會要求申請人自行清除,新 揚公司一次申請對十多筆土地進行鑑界,無法一次測量完畢 ,因此當時是一邊清除一邊測量,19日下午4點半測量完畢 前,我在現場土堤上噴漆,用2點分別標示方向及距離,交 會處就是隔天要做的點位,我是在新揚公司的土地上,指示 甲○○要往界址點方向清除(兩個方向各6米、7米之前方交會 ),這樣才不會清除到鄰地的地上物,當時開怪手的乙○○不 在旁邊。當天下午甲○○到地政事務所拿取已完成之測量圖, 隔日上午就打電話告訴我,怪手清除範圍已經超過界址,他 立刻下令怪手停工。我一年要測量好幾百件,不可能記得現 場每一個點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新揚公司、甲○○則以:不否認怪手清除範圍逾越地界, 但新揚公司已將清除雜草樹木之工作交由被告乙○○之僱用人 即峻銨開發企業社承攬,新揚公司並非被告乙○○之雇主,亦 無指揮或容忍被告乙○○剷除原告果樹,被告乙○○逾越指示, 越界剷除原告果樹,乃其個人行為,被告新揚公司、甲○○並 無過失,應無須負賠償責任。另對原告主張之果樹損害計算 方式有爭執,否認原告受有清運費用、管路修復費用之損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以:我都是按照甲○○、丙○○的指示,不可能自己擅 自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同段93-1、93-2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新揚公司為施作太陽能發電設施,向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包含93-1、93-2土地在內之多筆土 地申請鑑界,並指派員工即被告甲○○到場負責協助地政人員 進行鑑界,因鑑界土地上雜草、雜木叢生影響鑑界,另延請
峻銨開發企業行指派怪手司機即被告乙○○到場,協助剷除地 上物以利測量。詎嗣於109年6月19日至6月20日間,原告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⑴、面積1654.41平方公尺區域內 之蓮霧樹、芒果樹均遭剷除,原告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認為不具毀損之故意,分別以109 年度偵字第747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27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地政測量人員,竟於鑑界時指示被告 乙○○剷除原告之果樹,為此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云云。自 原告前開主張,已可認被告丙○○係於執行職務、行使測量之 公權力時,原告之果樹遭到剷除,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性質自屬國家賠償範疇,原告起訴前未依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所屬之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且其逕對被告丙○○ 起訴請求賠償,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符。本件有起 訴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⒉再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丙○○103年3月間已承辦過同段93-2 土地之分割案件進行鑑界,對於93-2土地之5430界址點已知
之甚詳,竟不在93-2土地上清除地上物進行鑑界,反而指示 剷除原告之果樹,顯係故意為之,且109年6月19日當日被告 丙○○在場時,怪手清除之範圍就已經逾越界址,被告丙○○、 甲○○明知此節,竟容任被告乙○○剷除90地號上原告果樹,自 屬故意云云。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主張在地界處種植 、作為標記之一棵蓮霧樹(下稱系爭蓮霧樹),於19日已遭 乙○○剷除,而當時被告丙○○、甲○○均在場為其依據。被告乙 ○○雖陳稱:19日下午就已經將系爭蓮霧樹剷除,當時丙○○、 甲○○均在現場,因為蓮霧樹很大棵,19日下午我挖到蓮霧樹 過去一點點而已,20日是從蓮霧樹往東北側挖7米等語。被 告丙○○則以:系爭蓮霧樹所在地點仍屬新揚公司的93-2土地 地界內等語抗辯。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以KML檔案套繪剷除前、後之10 8年10月、110年11月Google Earth航照圖,再比對86年、89 年、96年、107年農林測量所航照圖,確認系爭蓮霧樹係緊 鄰93-2土地上舊有溝圳之北側堤防(下稱系爭堤防)而為種 植,其位置並非系爭土地與93-2土地間之界址點(本院卷二 第35、43-54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與鄰地間沒有圍籬 ,只是以水溝為基準,種2棵樹做為界線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是原告與乙○○咸認系爭蓮霧樹以北即為原告土地,無 非係渠等內心主觀認知。系爭土地與93-2土地間界址線確係 位於系爭堤防北側一段距離處,而93-1、93-2土地之界址點 (5430點號)確實位於系爭蓮霧樹東北側,此觀諸航照套繪 圖、附圖即偵查中囑託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甚明。是縱使 10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乙○○於被告丙○○在場時,將系爭蓮 霧樹剷除,仍無從斷定19日被告丙○○在場時,乙○○剷除之範 圍已經逾越地界。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應注意他人果樹不可剷除,丙○○19日下 午到場後,看到乙○○施工範圍不在93-2土地上,卻未告知乙 ○○,故認被告丙○○有故意、過失云云。然依卷內證據,無法 認定乙○○於19日下午剷除之範圍已經逾越93-2土地地界,業 如前述,自然更無法認定被告丙○○明知越界卻予以容任;又 被告丙○○身為地政測量人員,經手測量、鑑界案件不知凡幾 ,實難期待其牢記所有測量過的界址點位,原告復自承與鄰 地之間既無圍籬、果樹也無名牌(本院卷二第5、6頁),則 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認為之注意義務,即認 定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經核被告丙○○ 所指示清除之範圍,與界址點位之方位、距離相符,難認其 有何違反其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 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使
本件訴訟合法提起,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予駁 回。
⑶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定有明文 。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 ,亦可參照前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主觀上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 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 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防杜濫訴是為衡平 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的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司法 資源。本件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僅因果樹遭剷除,便執意對 地政人員提出不合法且無理由之訴訟,堅稱必為其故意所為 ,經本院曉諭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仍堅持向被告丙○○個人提 告(本院卷一第168頁),徒使地政人員遭遇必須應訴之勞 費及困擾,不無濫訴之虞,惟考量原告受他人侵害,其訴訟 權利之行使,或許偏執,尚難認係騷擾被告,其本次之訴訟 ,與經年累月濫訴者尚屬有別,本次姑且不罰,特此告誡, 以觀後效。
㈡、被告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雖受新揚公司 現場人員甲○○指示工作,惟其自承:19日丙○○、甲○○要下班 時,甲○○跟我說隔天繼續從水溝往北側挖7米,再向東北側 推進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縱依被告乙○○所 理解之任務範圍,自事後現場複丈成果圖按比例尺換算,其 事實上自系爭堤防往北剷除範圍至少逾15公尺,被告乙○○於 本院亦自承:我不知道我已經挖了十幾米等語(本院卷二第 40頁),其未於剷除時確認工作範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可認定,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自難免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 損害,當屬有據。
㈢、被告甲○○、新揚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 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 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 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新揚公司、甲○○雖 以前詞抗辯與被告乙○○之雇主峻銨開發企業行間為承攬關係 ,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云云。惟被告新揚公司指派員工甲 ○○於現場協助地政人員測量,包含聯絡工人清除雜草樹木( 本院卷二第30頁),而被告乙○○係受甲○○告知、指示剷除範 圍,發現剷除範圍逾越地界後,被告甲○○立刻叫怪手停工, 此亦有被告新揚公司、甲○○、乙○○陳述明確,被告乙○○更明 確陳稱:當時甲○○叫我從水溝往北側挖7米,再向東北側推 進,他們沒有告訴我界址在哪裡,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 我只是開怪手的,我都是聽他們的指示,我說蓮霧樹那裡就 是原告的土地了,已經不對了,他們還是叫我繼續挖7米, 甲○○說地政有跟他講了,你就照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16 7-168頁、卷二第4頁背面、第40頁)。足見就清除範圍而言 ,乙○○必須聽從新揚公司現場人員甲○○之指示,新揚公司與 乙○○之間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應認新揚公司為乙○○之 僱用人。
⒉又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109年6月18日下午到109-2、93-1 、93-2土地作鑑界,因為雜草叢生,而且有樹沒辦法,所以 當天沒做先離開,第二天109年6月19日早上8時許我們就先 請怪手到場清除,當天我在場一直到下午離開去地政事務所 ,離開時怪手還在施工,我返回去看時,怪手已經沒在施工 ,第三天(20日)早上我約10點30分到現場,我就發現怪手 疑似施工過頭,我就馬上叫他停止施工等語(警卷第8頁) 。另於本院自承:19日我們在講的時候,怪手在蓮霧樹那邊 ,因為怪手聲音很大,所以我走到旁邊告訴乙○○清除的範圍 ,下午4點半我去地政事務所拿已完成的複丈成果圖,回到 現場怪手已經下班了,隔天怪手七點多上班,我10點去到現 場發現已經超過範圍,我立刻叫怪手停工等語(本院卷一第 168頁、卷二第5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本院陳稱:前一 天下午4點半左右,我當場直接指示甲○○清除的方向、距離 ,有噴漆在水泥上。也有拍照,我交代的時候乙○○不在旁邊 ,隔天早上大約10點多,甲○○打電話給我說,前一天他拿完 成果圖回到現場時,怪手已經下班,隔天甲○○還沒有到現場 以前,怪手就開始作業了,他到場發現超過範圍,立刻下令 怪手停工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卷二第39頁背 面)。被告乙○○則稱:下午時他們就叫我挖7米,隔天他們 叫我8點繼續接著做,不然我怎麼可能自己擅自主張等語( 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工作時間
,卻未於乙○○整地時全程在場,已堪認定。
⒊被告新揚公司、甲○○雖辯稱:水溝之方向、距離作為剷除之 指示依據,可以參考的標的物很明確,不會有誤認的情形, 這就是我們預防越界的措施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 :怪手是我們公司找去的,為了要鑑界土地,鑑界人員有告 知我們清除範圍,我們有告知怪手,但鑑界人員講得有點籠 統,他只告知我們從哪個點進去7米,我們也只這樣跟怪手 講等語(警卷第8頁)。顯然被告甲○○亦認為地政人員指示 之清除範圍尚非「明確而不致誤認」,被告前開辯詞僅係臨 訟推託,不足採認。從而,被告甲○○身為新揚公司土地鑑界 現場負責之人,明知現場地界因雜草樹木叢生而難以辨明, 且所清除區域與他人土地相鄰,清除時必須注意勿誤剷除鄰 地果樹,竟於109年9月19日下午乙○○仍在現場駕駛怪手清除 時,即先行離開,翌日又遲延到場時間,未始終在場掌握剷 除範圍,放任怪手司機自行判斷並逕行剷除,致生本件損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有因果關係;而新揚公司就其派遣至現場工作之負責人員及 怪手司機均未能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新揚公司、甲○○所辯,尚無足採。㈣、損害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受有果樹損害444,180元、清除殘枝費用3萬元、恢 復灌溉水管費用24,000元,合計498,180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有清除殘枝費用3萬元、恢復灌溉水管費用24,000 元之損害部分:此部分原告自承並未實際支出費用,僅有估 價,則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 此部分(合計54,000元)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受剷除之果樹面積達1654.41平方公尺,其中1000平 方公尺係種植蓮霧、654.4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依照屏東縣 「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中直徑「特大」之補償單價(如附表所示),被 告應連帶賠償30棵蓮霧樹264,000元(30×8,800元)、39棵 芒果樹180,180元(39×4,620元)。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數 量、金額均有爭執,被告新揚公司、甲○○辯稱全部遭剷除之 果樹應為20棵等語。經查,原告土地上共有1654.41平方公 尺面積之果樹遭剷除,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新揚公 司、甲○○雖辯稱果樹數量僅有20棵云云,惟就其主張並未提 出計算方式,而自偵查中現場照片以觀,地上殘枝數量不少 ,惟亦無從認定數量,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長年種植果 樹,並非臨訟所為,樹距應與一般果園相類,原告主張以屏
東縣之徵收補償查估基準計算,應屬合理。惟原告主張兩種 果樹所佔面積僅為其自行估算,又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僅能 以兩種果樹各占用一半遭剷除之面積計算遭剷除之數量(如 附表)。而原告主張遭剷除之果樹樹徑屬於「特大」,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被告新揚公司、甲○○亦同意改以樹徑「中 」計算(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被告乙○○則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57頁)。本院審酌原告遭剷除果樹之樹徑既難以證明 ,以樹徑「中」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爰計算原告果樹遭 剷除之損害如附表所示。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乙○○、甲○○、新揚公司之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請求上揭被告連帶賠償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乙○○、甲○○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僱用人被告新揚公司對渠二人之指揮監督亦有疏失,原告請 求被告乙○○、甲○○、新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20,000元及自1 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果樹部分)
作物名稱 每1000平方公尺土地補償量(株或欉) 每棵(欉)補償單價(元) 計算方式 樹幹直徑 特大 中 芒果(改良種) 60 4,620元 2,200元 60棵/1000㎡×1654.41㎡÷2=50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0棵×2,200元=110,000元 蓮霧 30 8,800元 4,400元 30棵/1000㎡×1654.41㎡÷2=25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5棵×4,400元=110,000元 合計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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