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307號
CCEV,111,潮簡,307,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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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楊凱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 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2 號(下稱另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均非原告所為,係他人偽造,被告如未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確認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李文龍背書轉讓予我,其陸續 跟我借錢,李文龍德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承營造)名義 在民國108年10月份跟我借1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擔保及 其他支票清償借款,李文龍與德承營造為合夥關係,承接新 北市焚化爐生意,系爭本票是原告簽名的,原告係訴外人即 德承營造實際蔡姓負責人之姪女,李文龍借款時,我有核對 本票印章才收下系爭本票,李文龍積欠款項尚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為原告,被告持系爭 本票經另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另案裁定 可佐(本院卷第9-10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裁定卷宗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 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蓋章,觀諸被告提出德承營造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雖見 原告為德承營造之董事(本院卷第36-38頁),但並無系爭本 票果為原告所簽發之情。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文龍,經本 院通知未到場,被告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11日 50萬元 CH3649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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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