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02號
KSHM,94,上訴,1502,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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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k○○
      a○○
      f○○
      s○○
      i○○
      Q○○
      辛○○
      壬○○
      子○○
      宇○○
      m○○
      F○○
      E○○
      e○○
      Y○○
      J○○
      L○○
      午○○
      K○○
      U○○
      宙○○
      O○○
      C○○
      亥○○
      戊○○
      辰○○
      h○○
      地○○
      y○○
      庚○○
      戌○
      凃來節
      巳○○
      b○○
      甲丙○
      卯○○
      d○○
      w○○
      玄○○
      X○○
      丙○○
      N○○
      n○○
      S○○
      申○○
      G○○
      未○○
      Z○○
      天○○
      丑○○
      M○○
      q○○
      己○○
      A○○
      V○○
      乙○○
      B○○
      R○○
      甲○○
      甲甲○
      r○○
      g○○
      c○○
      j○○
      u○○
      x○○
      甲乙○
      丁○○
      酉○○
      P○○
      p○○
      t○○
      l○○
      癸○○
      o○○
      z○○
      寅○○
      T○○
      H○○
      I○○
      v○○
      W○○
      黃○○
      D○○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揚勝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甲丁○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自字第84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宇○○等上訴意旨雖又指稱: ㈠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建物買賣契約約款第8 條第6 項謂「本 棟大樓之門廳、管理員室、騎樓外玻璃帷幕、中庭景觀、交 誼廳部分,為增進全體住戶之使用機能、維護門戶安全、並 美化中庭門廳、買方不得以該部分係屬增建,主張賣方違約 」語,惟依據建築法28條第1 款明文規定,「增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又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73號令詳列 增建之定義為「已辦理登記之建物因增建致面積增加,及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協議取得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所 為之『登記』」。被告係以建築為其常業,理當知悉建築法 規及主管機關之重要函示對專業用語之明確定義;惟其利用 社會大眾不明瞭「增建」及「二次建築」之定義,在約款中 以「增建」誤導上訴人,使其相信該建物為合法建築而得合 法使用,致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被告係以建築為業竟故意 誤用建築法令上已有清楚定義之專有名詞,使上訴人誤信前 述建物均屬合法建物;並掩飾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未合法申 請建造執照之建物依同法第86條規定,將處以罰鍰及強制拆 除之行政處分,此一事實於本案上訴人並未獲告知,且以社 會大眾對於建築法規等專業知識之缺乏,應無法獲致「二次



施工」係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為非法建築,將遭受罰鍰、勒 令停工或強制拆除等處分之認知;況且,契約上係使用「增 建」(依建築法規「增建」係屬合法建築之用語,已見前述 )而非「違建」,上訴人易受誤導而認該批如管理室等增建 部分為合法建築,應符合一般日常交易經驗;而被告身為建 設公司之負責人,熟知其專業領域之建築法規,在非法二次 施工興建前述建物之情形下,仍做出系爭不實廣告,至交易 相對人以為得合法享有前述建物之使用權益,難謂其非施以 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契約且交付價金。 ㈡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就審閱期間之規定,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探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惟依據蔡淑惠於一審審判筆錄中之 證詞表示其並未享有合理之審閱期;並依t○○之證詞表示 其係由銷售人員引導蓋章,契約之內容係在簽約完成之後才 有機會閱覽,其程序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意旨。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故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 顯係唯恐當事人詳閱合約後,察覺其故意以「增建」(合法 )及「二次施工」(合法或非法均可能)混淆視聽,乃催促 上訴人簽約,而未給予合理審閱期,此亦係詐術之一種。試 問,如被告負責經營之公司在前揭買賣契約條文上明白標示 「違建」兩字,而非使用「增建」之法律用語,藉以矇騙上 訴人,則自訴人即上訴人是否猶願以高價購入被宣稱為純住 宅之房屋?原審未查,而為無罪之判決,容亦係受被告蒙蔽 誤導或疏於瞭解建築法規所致。
㈢申言之,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因不具專業知識,自無法區辨 合法之增建與二次施工(可能合法亦可能違法,視有無取得 建造執照而定),兩者之不同。被告故意以「增建」及「二 次施工」二詞誤導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以為增建係合法建築 在先,又故意不給予自訴人等就契約有合理審閱期間,讓自 訴人於未充分詳閱契約內容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受其詐欺交 付購屋價金;今被告違反建物買賣合約書約款第8 條第6 項 ,未給付合法增建之大樓之門廳、管理員室、騎樓外玻璃帷 幕、中庭景觀、交誼廳部分,其因此買賣契約所得之價金係 屬不法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之詐欺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被告並以之為常業(



刑法第340 條)。懇請明察,撤銷原審違法之無罪判決,另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情。
三、惟查:
㈠建築物之「增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固為建築法第28條第 1 款所明文規定,然被告為負責人之聯捷公司所建造出售與 自訴人等之「琢真園」大樓,其大樓增建之門廳、管理員室 、騎樓外玻璃帷幕、中庭景觀、交誼廳(被告供稱此部分為 合法建築物)部分,如有請領建造執照,即屬合法建築物, 被告自無需於建物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6 項約定買方不得以 該部分係「增建」,主張賣方違約,並交代委託銷售該大樓 之廣告公司,於銷售時需將「增建」之情節告知購買者(此 為證人即廣告公司職員鍾榮華、馬智文於原審具結證實)。 蓋合法之建築物,買方無從主張賣方違約。被告之如此作為 ,揆其用意,自係在使購買者知悉此部分建築物,為取得「 使用執照」之後第2 次之「增建」,尚無隱瞞事實,而使購 買者陷於錯誤之故意。況查,現今部分建商或業主,於合法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檢驗之後,再為第2 次之「增建」,雖無 可取,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至購買者未盡知悉上開建物 買賣契約書上「增建」之含意,惟被告於建物買賣契約書上 已明載「買方不得以該部分係屬增建,主張賣方違約」,又 交代廣告公司於銷售時,需將「增建」之事實告知購買者, 顯已告知購買者上開第2 次「增建」之建築物,係屬「違建 」,故不能以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未記載「違建」,而謂被告 有隱瞞事實之施用詐術。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固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然本件自訴人等與聯捷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時,除於契約書之買方欄內簽名蓋章外,並於契 約書第10條之後所載之「本件1 樓之庭園、步道及管理室為 『退縮騎樓地』2 次施工後之現況,賣方於銷售時明白告知 ,買方也確知,並無異議」條款下簽名蓋章,此有建物買賣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可見自訴人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 ,對於契約書之內容,必有充分認識。至如消費者未審閱買 賣契約全部條款內容,而予簽約,亦僅屬發生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效 果而已。被告之聯捷公司所銷售之「琢真園」大樓各樓層, 每戶單價自新台幣370 萬元起至1,126 萬元不等(如原審判 決書附表),均非小數目之買賣,購買者應無輕易、草率簽 約之可能。果如自訴人等未有合理期間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



容,而予簽約,能否謂非放棄合理審閱契約內容期間之權益 。自訴人等就買賣契約,握有簽訂與否之主動權,豈能以銷 售人員之促銷,而認為係詐術之一種。
㈢證人即自訴人宇○○雖證稱其購買房屋時,未詳閱買賣契約 書內容,銷售人員未告知上開「增建」部分為「違建」,如 知為「違建」,不會購買,其有看過契約書第8 條第6 款, 但不瞭解該條款之內容云云。惟宇○○係為警察人員,自承 曾在簽約之前看過房子3 次以上,依其職業上必熟知社會上 各種型態之常識,豈有不知第2 次「增建」為未經請領建造 執照之建築物之理。另證人即自訴人甲甲○證稱:伊是於看 完買賣契約書後,當場下定金,伊所瞭解的增建,是不合法 的等語(本院卷第143 、146 頁)。甲甲○既已知契約書上 所載之「增建」為不合法之建築物,猶當場下定金,顯見其 於簽約時並未陷於錯誤。至甲甲○另證稱如知悉上開「增建 」部分為違建,即不會購買云云,前後不一致,參以上開事 證,其此部分證言,非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慶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84號自 訴 人 k○○
   a○○
f○○
    s○○
    i○○
    Q○○
    辛○○




    壬○○
   子○○
    宇○○
    m○○
    F○○
 E○○
 e○○
 Y○○
 J○○
 L○○
 午○○
 K○○
 U○○
 宙○○
 O○○
 C○○
 亥○○
 戊○○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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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戊○
 巳○○
 b○○
 甲丙○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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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玄○○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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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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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申○○
 G○○
 未○○




 Z○○
 天○○
 丑○○
 M○○
 q○○
 己○○
 A○○
 V○○
 乙○○
      B○○
      R○○
      甲○○
      甲甲○
      r○○
      g○○
      c○○
      j○○
      u○○
      x○○
      甲乙○
      丁○○
      酉○○
      P○○
      p○○
      張東益
      t○○
      l○○
      癸○○
      o○○
      z○○
      寅○○
      T○○
      H○○
      I○○
      v○○
      W○○
      黃○○
      D○○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甲丁○ 男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85 號20樓之聯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捷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該公司在高雄市○○區○○街靠近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附近所興建之「琢真園」大樓之1樓為店舖設計,且該 大樓之玻璃圍牆、噴水造景、花圃、管理室等均係違建,竟 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民國91年起,向自訴人等85人佯稱 「琢真園」為百分之百純住宅大樓,零店面規劃,門禁森嚴 、擁有雕塑水景空間等公共設施,使自訴人等85人誤信為真 ,分別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聯捷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 。嗣因一樓住戶即案外人吳美華堅持在一樓開設美容院,且 於遭到其他住戶指責後,猶揚言要拆掉該大樓之玻璃圍牆、 噴水池、花圃、管理室等公共設施,經自訴人等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調取建築設計圖,始知該玻璃圍牆、花圃、噴水造 景等公共設施均屬違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自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僅憑自訴 人指訴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40 號判 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施用詐術,僅事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質履行債務,自難以 詐欺罪相繩。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260 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甲丁○涉犯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聯 捷公司廣告單及「琢真園」之建築平面設計圖影本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對於聯捷公司興建之「琢真園」大 樓,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上,該大樓1 樓為 店舖及騎樓,且自始即無玻璃圍牆、花圃、噴水造景、管理 室等之設計,於售屋廣告上稱該大樓為純住宅、零店面設計 ,有玻璃圍牆、花圃、噴水造景、管理室等公共設施等情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該 公司委託廣告公司銷售「琢真園」大樓時,已有告知廣告公 司向購買者說明該大樓之玻璃圍牆、花圃、噴水造景、管理 室等公共設施部分均是二次施工(即指大樓驗收合格取得使 用執照後,再就原屬騎樓部分施作完成),並於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8 條第6 項載明,且該大樓確係純住宅,並未規劃店 舖,其對自訴人等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等向被告經營之聯捷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琢真園」 大樓等房地,此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84份在卷可稽(自 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合先敘明)。再自訴人等向聯捷公司買受之「琢真園 」大樓之門廳、管理員室、騎樓外玻璃帷幕、中庭景觀、交 誼廳部分,原均屬退縮騎樓地部分,係經二次施工施作完成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自訴人等提出之該大樓玻璃帷幕 與花圃、噴水池、管理室等之現場照片6 幀與該大樓一層建 築平面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 頁)。惟除自訴 人辰○○T○○之建物買賣合約書外,其餘自訴人等之合 約書第8 條第6 項均以反白方式記載「本棟大樓之門廳、管 理員室、騎樓外玻璃帷幕、中庭景觀、交誼廳部分,為增進 全體住戶之使用機能、維護門戶安全,並美化中庭門廳,買 方不得以該部分係屬增建,主張賣方違約」之規定,且自訴 代理人洪千琪及自訴人L○○壬○○J○○、林宜君、 寅○○等人之建物買賣合約書更另外加記「本工地一樓之庭 園、步道及管理室為『退縮騎樓地』二次施工後之現況,賣 方於銷售時明白告知,買方也確知,並無異議」之規定,此 有自訴人等與被告簽訂之建物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6-73 頁、第135-273 頁、第332 頁及外放證物),足 見被告辯稱於銷售房屋時有告知自訴人等上開公共設施係二 次施工所增建,並在買賣合約書中載明等語,尚非虛佞,應



堪採信。
㈡被告於委託廣告公司銷售該大樓時,確曾要求銷售時需告知 購買者前述公共設施部分為二次施工增建完成,並於建物買 賣合約書第8條第6項反白載明等情,亦據廣告公司人員鍾榮 華、馬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369頁 ),並有前開合約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故意隱瞞上開公共設施部份係屬違建甚明。雖證人蔡 淑惠(即自訴人甲乙○之配偶)、張李淑秀(即自訴人張東 益之母親)與t○○(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於購買該大樓時,銷售人員並未明白告知上開公共設施均 屬違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云云。然被告既已要求銷 售人員需告知前開公共設施為違建,並於建物買賣合約書第 8 條第6 項以反白方式記載上開公共設施係屬增建等文字, 且證人蔡淑惠、t○○亦均自承知悉該條文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344 、356 頁),及證人t○○亦曾就上開公共設施部 分記載為增建一節,詢問售屋人員該增建之意義(見本院卷 第356 頁),復參以該條規定「買方不得以該部分係屬增建 ,主張賣方違約」等語,及證人蔡淑惠、t○○分別為高中 及大學畢業之學歷,非屬毫無社會經驗之白丁人士等情觀之 ,證人蔡淑惠、t○○既支付數百萬元之價金購買房屋,理 應就該合約書仔細詳閱推敲,豈可能不知道前述公共設施部 份係屬增建之理?是證人蔡淑惠、張李淑秀t○○之證詞 ,與常情不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所興建之「琢真園」大樓,確已有上開公共設施存在 ,並於銷售上開房屋時,亦強調該大樓為純住宅等情,已如 前述,並有自訴人等提出之該大樓一樓照片可佐,足見「琢 真園」大樓之一樓為玻璃帷幕、花圃、噴水池造景等,並無 任何店舖設計。且觀之一樓住戶吳美華與被告簽訂之建物買 賣合約書附件(六)住戶公約第17條特別以藍色字體載明「 為維持本棟大樓高品質住家環境,特別約定一樓其使用範圍 限於做為住家」,並於該條文上蓋印吳美華之印章,其旁並 有立約人吳美華之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91 頁),益見被 告所銷售「琢真園」大樓,確為純住宅用途。雖證人吳美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房子時銷售小姐說1 樓可以營業,但 不可以掛招牌云云。然證人吳美華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既 已在藍色字體加註之條文上蓋印,並在旁簽名,則其對該房 屋僅能作為純住宅用途,理應知悉甚詳,再參以其證稱:伊 在一樓是做美髮工作室,不是一般開放式的店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361 頁),益見證人吳美華對該大樓1 樓不可作為店 舖營業知悉甚詳,實難認被告有以該大樓為零店舖、純住宅



之詐術詐騙自訴人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公司出售「琢真園」大樓與自訴人等時, 該大樓確為零店面設計,雖該大樓之玻璃帷幕、花圃、門廳 、噴水造景、管理室等公共設施為騎樓退縮地所二次施工完 成之違建部分,然被告既已告知且於買賣合約書中以反白方 式或另外再加註之方式載明,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而施用 詐術情形。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常業 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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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