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文龍
被 告 呂金生
林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7,3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6,1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金生、林才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30日21 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被告呂金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駕駛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司小萍所有並由 訴外人樂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碰撞後失控停於台1線北向内 側車道,嗣後再遭被告林才富駕駛之BJT-7801號自用小客車 撞擊,該系爭車輛因受損經判定為無法修復,原告應賠付訴 外人司小萍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10,014,700元(即保險金 額 11,782,000元x賠償率85%=10,014,700元)。系爭車輛經 報廢後拍賣殘體,共賣得900,000元整,且依據鑑定報告, 被告應連帶負50% 肇事責任,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費用總 計4,557,350 元 【計算式:(10,014,700-900,000) x 50 % =4,557,350】,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5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報價單、車輛異 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報廢車輛買賣契 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39頁),顯 認被告林才富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呂金生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在前行駛外側快車道後,作迴車時,而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557,3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