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何進生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屏東縣文化信仰復興協會
法定代理人 妲娜娃斯即麥金惠
訴訟代理人 麥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20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79,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潮州文化健康站之照顧服務員,因被告無預 警資遣原告,原告乃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代墊款及資遣費,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移 調字第5號案件調解成立,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6,600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時間:110年2月23日)。 原告於勞保退保時已年滿45歲,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33,3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得領 取9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之失業給付,詎原告竟已於110 年1月6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申報退保,致原告於 110年2月23日離職時已無就業保險、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 份,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受有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向屏 東就業中心請領失業給付179,820元(計算式:33,300元×60% ×9個月=179,820元)之損害。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 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79,82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已有補繳罰鍰及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23日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之費用,我們也不知道會影響到原告的 失業給付,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含退保前6個月)每月 薪資33,300元,被告前於109年12月31日口頭告知原告不續 聘,並於110年1月6日將原告退保,惟原告仍持續上班,被 告亦無反對,仍接受原告之勞務給付至110年2月23日,然系 爭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兩造前於 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時 間:110年2月23日)予原告,然因原告並非於非自願離職日 辦理退保,其離職時已不具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致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乃否准原告申請失業給付 案,原告於離職時已年滿45歲,如可請求失業給付(6成月 投保薪資為19980元),最長可請領失業給付9個月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1年3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16003518 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 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 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 ,當須先以被保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被保 險人是否符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而本件被告將原告之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辦理退保後,復繼續於系爭期間內接受原告 之勞務給付,卻未依法於原告任職之系爭期間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致原告實際離職之日已不具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 份,而未能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前提要件,至於原告後續有
無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對於原告能否請領失業 給付不生任何實質影響,足認被告漏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與原告所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明確。
㈢、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 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 條著有規定。原告於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33,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每月 失業給付之金額為19,980元(計算式:33,300元×60%=19,980 元)。又原告50年3月11日生,原告離職時年齡已逾45歲,自 得請求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179,820元(計算式:19,98 0元×9個月=179,8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 給付之損害賠償17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2月23日期間接受原 告之勞務提供,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原 告110年2月23日離職時不符申請失業給付之身分,受有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8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