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799號
CCEV,110,潮簡,799,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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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許子翎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蔡芙璟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許容蓉
王羚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蔡昇燁所建,因原告與蔡昇燁育 有2子,原告要求蔡昇燁給付扶養費,蔡昇燁遂將系爭房屋 贈與(下稱系爭行為)原告抵付扶養費,並於民國90年間變更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女,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經公 證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房租,原告以109 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仍遭被告拒絕,故 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104年10月8 日至109年10月7日間,60個月租金共72,000元;109年10月8 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6個月租金共7,200元;自終止系 爭契約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 元之違約金。又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在屏東縣恆春鎮公順段 (下土地皆同)954-1、954-5、95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日 後仍可請求拆屋還地。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蔡昇燁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其未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系爭契約自興 建之初,即由蔡昇燁、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許容蓉、 被告等家屬居住,因原告負債累累,為免系爭房屋於其為債 務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 事件)遭拍賣,藉營造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而降低應買意 願,被告遂應原告要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房屋嗣亦因無人應買而停止拍賣,是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應屬無效。縱系爭契約有效,原告1 09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後,相隔6月9日後方提起本件訴 訟,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公證書、系爭契約、109年房屋稅稅額 繳款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契 稅查定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15、100-103、124-127、146 頁),並經本院調閱清算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所載承租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租 金每月1,200元。
㈡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女、蔡昇燁許容蓉之女,未給付系爭契 約所定租金。
蔡昇燁、原告有2子,系爭房屋由蔡昇燁出資興建,迄今仍由 蔡昇燁及被告等家屬居住在內。
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90年間由蔡昇燁變更為原告 ,系爭房屋曾於清算事件遭拍賣未獲應買,而停止拍賣程序 ,清算事件債務人乃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給付租金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 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 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以上詞為辯, 經查:
 ⑴證人蔡昇燁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是否為你所建)?是,興 建後,我及太太、3個女兒、3個兒子住到現在,約80幾年所 建,(問:你當初為什麼要賣給原告?)她當初想要,我說想 要就要買,所以才簽定買賣契約,她一毛錢都沒付,我當初 賣她100多萬元,原告跑了無法催款,簽約後才去辦理稅籍 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核與契稅查定表所示,蔡 昇燁、原告係就系爭房屋為買賣,並非贈與一節相符(本院 卷第146頁),是原告陳稱蔡昇燁係抵付扶養費為系爭行為乙 事,已難遽採。又觀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亦見系爭房屋 於93、94、103等年度房屋稅之繳款資料(本院卷第91-93、9 5頁),從被告保有前述繳款資料以觀,原告是否確於90年取 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乏疑義。
 ⑵原告另以蔡昇燁未於系爭房屋遭拍賣時,要求原告辦理變更 稅籍登記或聲明異議等節為據,固見清算事件中,曾認蔡昇 燁乃系爭房屋所在之959、96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5年3月 11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1日,通知蔡昇燁有關系爭房 屋拍賣乙事(本院卷第60-64頁),惟得否變更稅籍,顯非單 方可左右,尚難僅因蔡昇燁未於清算事件積極任事,即率認 其已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上詞,仍非可取。 ⑶衡以原告主張蔡昇燁因抵付扶養費為系爭行為,除與上情相 歧,亦缺相關佐證,依常理原告、蔡昇燁縱有相當情誼,猶 難認蔡昇燁果將現仍與被告等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率相讓與原告,況原告未提出蔡昇燁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之證據,要難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 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 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 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 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固 有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必須債



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 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 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 為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 ⒉被告陳稱系爭契約乃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為 原告所否認,並稱:為讓被告及家人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非無償讓渠等居住,方於被告亦認知前情 下簽訂系爭契約,租金低於行情係應被告要求,被告嗣於存 證信函提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前已提及,惟系爭房屋權屬既具爭議,且原告為系爭房 屋現載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苟自變更稅籍後,即以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自居,尚屬合理。另觀系爭房屋現 由蔡昇燁與含被告等家屬居住在內,有上開證述、戶籍謄本 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倘原告經蔡昇燁以系爭行為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何以僅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已屬 有疑。再觀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8日至115年4月28 日,長達12年,租金卻僅每月1,200元,且被告亦不否認未 給付任何租金,原告仍遲至締約後近7年方起訴(本院卷第4 頁),則系爭契約是否為實,更添疑竇。兼衡蔡昇燁證稱:( 問:兩造關係如何?)本來感情都很好,原告叫被告搬出系爭 房屋才變差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既為被告之長輩 ,彼此又感情甚篤,被告復住在系爭房屋,如蒙原告所託, 佯以簽訂系爭契約,以達系爭房屋免遭拍賣之目的,未違情 理之常。
 ⑵又被告雖曾於109年10月7日之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契約,然由 該函所呈,被告並未認為其有給付租金之責(本院卷第15頁) ,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不以當事人知悉其所為意思表示乃 無效為要件,尚難驟認原告所述可採。另觀原告係於103年1 2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陳報其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 金1,000元出租予被告,又系爭房屋嗣經6次拍賣無人應買, 而停止拍賣程序等節,皆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 號清算事件、清算事件卷宗無誤(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清 算事件卷第2、42、45頁;清算事件卷第190-192、199頁), 可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久,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復觀系爭房屋於清算事件拍賣未果,併參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裁判之見解,可知債務人 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遂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雖非妥適,仍多年來不乏其例,足見被告辯稱:為使系 爭房屋免遭拍賣,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實非無憑。準此,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乃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 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租金、違約金?  由上各節,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 爭契約亦屬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租金、違約金,俱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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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