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彭秉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傑雄發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437號),惟被告張傑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57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