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498號
SDEV,111,沙簡,49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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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智華
被 告 李安杰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結婚,原 告於111年間發覺甲○○態度轉變,遂於同年6月20日打開甲○○ 手機LINE通訊軟體觀看,發現甲○○與被告間有許多親密對話 ,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寶貝」,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份際,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 告得知上情後乃於111年6月21日前往被告家中欲討論此事, 雙方對於賠償部分未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0年11月在甲○○任職的早餐店認識甲○ ○,但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表示其單身未婚,之後 始確立情侶關係而交往,迄至111年6月21日原告攜同甲○○前 往被告住處時,甲○○才以簡訊告知被告其有配偶的身分,甲 ○○確有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告交往之情事,難認被告有故意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期間,被告與甲○○間有許多親密 對話,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 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於110年10月左右在網路上認 識被告,也差不多同時期見到被告,見面後有跟被告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一開始我向被告表示我單身未婚,後來我有 向被告講我老公在關。我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次數不記 得,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我有配偶,知道以後沒 有再發生性行為。而LINE對話紀錄前面部分被告不知道我有 配偶,我不確定我實際上跟被告講的時間點,但我老公在關 這件事,是我在老公發現不久前才跟被告講的,而我老公發 現當天,就是去被告家那一天。我已經向被告說我有先生後 ,我和被告間還是有親密稱呼,不是叫寶貝就是叫親愛的, 但這之後沒有發生性行為。至於我傳「我跟我老公在你家樓 下,對不起,我一直在騙你」簡訊給被告,是指我沒有跟被 告講我老公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並有甲 ○○於111年6月21日傳送之上開簡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3頁)。觀諸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甲○○確有 以「老公、老婆、寶貝」互稱(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基 上可認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不知悉甲○○係有配 偶之人,而於知悉甲○○已婚事實後,雖未再發生性行為,惟 兩人仍有以「寶貝、親愛的」等語互稱,而有逾越通常社交 互動之往來。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 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有親密稱呼,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 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 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一節,雖據其提出手機定位資料、LINE對話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第7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於知悉甲○○有配偶後,兩人即未 再發生性行為等語;而前開手機定位位址紀錄,無從推認被 告於知悉甲○○有配偶後仍有與之發生性行為;又LINE對話截 圖中,被告雖有向甲○○稱:「寶貝,你今天都沒爽到,沒有 到升天啊,沒關係,你寶貝努力。…因為妹妹痛就不能玩了 ,下禮拜在好好玩,可能比就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惟並無該對話之時間,無法認定對話當時被告是 否已知甲○○有配偶。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知 悉甲○○有配偶後仍有發生性行為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以遽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 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維修,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 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斟酌被告於知悉甲○○有配偶後而與 其交往之期間不長,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同年8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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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