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施韻暖
訴訟代理人 紀燕儒
被 告 林怡汝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4段與沙田路4段260號旁產 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超速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欲 左轉往沙田路4段260號旁產業道路,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 撞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移位性骨折、左側橈骨 頭性骨折、左肘關節內側韌帶損傷、左側雙踝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1,761元;⑵醫療用品費1,307元;⑶住院膳食費1,260元;⑷ 看護費3萬6,000元;⑸復健費3,250元;⑹機車修理費1萬7,60 0元;⑺精神慰撫金25萬元。因兩車係同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 後車輛,並無前車轉彎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本件鑑定及 覆議意見均誤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保 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1,178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 意見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路邊停等後起步驟然左轉彎,未讓綠燈時段直行之行 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4段與沙田路4段260號旁產業道路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井 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往沙田路4段26 0號旁產業道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因而 受有35萬1,17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於警詢稱:我當時駕駛普通重機357-EGK沿沙田路4段 由北左轉往東方向往沙田路4段260號旁產業道路,我左轉前 有打往左方向燈,行經肇事路口,我未看到來車,突然發生 碰撞,我便摔車了,我車未移動;左側車身受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頁);被告於警詢稱:我當時駕駛普通重機MNK-9 257沿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肇事路口,看到對向來 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左迴轉,當時兩車相距不到1公尺,我 不及煞車,我前車頭碰撞到該機車右側車身,我車未移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
「0000000龍井區沙田路4段與沙田路4段260號旁產業道路( 口)-碰撞074250」畫面時間07:41:00畫面左上方見沙田 路4段號誌紅燈;07:41:37沙田路4段號誌轉為綠燈;07: 41:38沙田路4段雙向車流起步行駛;07:42:04原告車於 畫面右側行駛出現,沿沙田路4段路肩行駛;07:42:09-30 原告車走走停停;07:42:31原告車於路口內暫停、顯示左 方向燈;07:42:40原告頭部往後觀看;07:42:43沙田路 4段雙向車流行進中;07:42:48原告車起步,被告車於原 告車左後方同向行駛出現,沿沙田路4段行駛;07:42:50 兩車發生碰撞;07:43:00沙田路4段號誌轉為紅燈,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監視影像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212 、84頁)。由上述肇事經過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前原告自路邊起步欲左轉、被告 係直行車,因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路邊停等後起 步貿然左轉彎,未讓綠燈時段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遵行標誌、標線騎乘機車於沙田路4段直行,行經上開路口 時並無何違規之情事,本能信賴所有駕駛人均應遵守交通規 則,且原告非無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但因原告騎乘機車路 邊停等起步左轉時,未注意前後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致與同向後方行經此處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且 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知,原告機車起步左轉時,距兩車 發生碰撞不到1秒鐘,時間甚短,難謂被告有充分反應時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㈣再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路邊停等後暫停起步驟然左轉彎,未讓綠燈行時段 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 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894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復經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09年11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80892號函暨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超速直行等情,並提出交 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98年7月3日交路字 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 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7至79頁、第385至391頁),查上開函示係說明於同一車道 行駛之前後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本件 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路邊停等後暫停起步驟然 左轉彎,未讓綠燈時直行之行進中被告車輛先行,且原告起 步左轉與兩車碰撞之時間甚短,難認被告有防範事故發生之 反應時間,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惟本件被告為直行車、原告為轉彎車,自無該條款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另原告所稱被告超速行駛 乙節,查該處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警詢所稱其行駛速度亦 未超過該處速限,亦難認被告有超速行駛。而本院另案判決 之被告係騎乘機車超速且於該案原告機車左側超車時,與欲 左轉之該案原告發生碰撞,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
㈥綜上,被告所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屬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 1,1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