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曾俊榮
被 告 陳宥儒
法定代理人 王珮慈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標
被 告 陳嘉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千分之一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7時30分許,揹負 肥料機步行於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號電桿附近,該處 速限為時速30公里,詎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超速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本應注意於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 注意行人,車速過快,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 被告乙○○係91年11月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其父親即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所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 1,135,88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後,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太陽 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30元。2.增加生活上 所須費用:原告為種植芋頭農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 無法親自處理小型芋頭加工、施肥、噴灑農藥,自110年年5
月4日起111年2月28日止,委託訴外人李宓麟、郭智瑋、楊 侑佺施工,因而支出工錢共計234,450元。3.工作損失:原 告種植芋頭,於110年11月間收入為150,886元,及於同年12 月收入為292,266元,出售芋頭收入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月 淨所得約10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10 年5月3日前往太陽中醫診所緊急治療,醫師建議休養,及於 110年11月29日回診時,醫師建議再休養3個月,故自110年5 月3日起算6個月,原告受有工作損失計600,000元。4.精神 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產生經常頭暈及全身 嚴重痠痛等後遺症,造成生活極度不便,且因無法工作,由 伴侶及朋友協助生活及芋頭田工作,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 ,因此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仍下田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1,13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與丙○○則以:(一)原告於110年5月3日7時許背負 肥料機,自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號電桿附近南側路旁 往北横越福安路,任意穿越馬路及利用道路工作,致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 後視鏡擦撞肥料機,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門 牙三顆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臉、左手、左膝及腿)等傷害 。且原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二 )原告於111年1月5日偵查庭供稱報案人為案發地點旁住宅 內人員,然事實上案發當天被告丙○○接獲被告乙○○之電話後 趕赴現場,曾詢問原告有無受傷及報警,原告回答沒受傷, 亦未報案,被告丙○○隨即撥打110報警,足證原告捏造事實 ,況如原告受傷,卻未報案,顯不合理。(三)案發當天由 被告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先 行到場,於等待交通隊到達前,原告依然繼續施肥,且依警 方照片顯示,原告(照片中穿紅色上衣男性)於現場行動自如 ,可見原告並無受傷。(四)案發當時被告乙○○駕駛系爭機 車並未撞擊原告,係因原告背負肥料機,系爭機車之左側後 視鏡擦撞肥料機,致被告乙○○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且 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原告回答當時未倒地,故原 告之傷並非被告造成。(五)案發當時警方在場約4小時, 原告並未就醫,事後卻提出中醫診斷書,中醫師並無在場, 卻於診斷書註記傷勢為車禍意外引起,實不合理,故診斷書
所載內容與被告無關。(六)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及同年10 月14日皆自行前往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出席調解會議,當時其 行動自如,並自行走樓梯上2樓參加調解會議,可見原告起 訴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並意圖騷擾被告、法院,阻礙被 告行使權利的,實著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3日7時30分許,揹負肥料機步 行於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號電桿附近,該處速限為 時速30公里,詎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 超速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本應注意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 疏於注意行人,車速過快,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5月3日7時許 ,背負肥料機自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號電桿附近南 側路旁往北横越福安路,任意穿越馬路及利用道路工作, 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之左後視鏡擦撞肥料機,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門牙三顆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臉、左手、左 膝及腿)等傷害。且原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丁○○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及依警方照片顯示,原告(照片中穿紅色 上衣男性)於現場行動自如,可見原告並無受傷。以及檢 察官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原告回答當時未倒地,故原 告之傷並非被告造成。況案發當時警方在場約4小時,原 告並未就醫,事後卻提出中醫診斷書註記傷勢為車禍意外 引起,實不合理,故診斷書所載內容與被告無關等語,經 查:
1.原告於110年5月3日7時30分許,揹負肥料機自臺中市○○區 ○○路○號0000000號電桿附近南側路旁往北欲橫越福安路,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 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
時之天候晴天,且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適被告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福 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 限為時速30公里,即貿然以超過時速30公里之車速行駛, 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與原告揹負之肥料機 發生碰撞,致被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門牙斷裂、多 處擦挫傷(臉、左手、左膝及腿)、牙冠切端有裂痕等傷 害。嗣經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原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97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受理在案,及因原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丁○○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另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認為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 間,並以111年度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111年度交簡 字第233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971號、110年度發查字第1146號偵查卷審閱無訛,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261至265頁),自堪信為真 實。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太陽中醫診所診斷書、醫療費用證 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觀諸原告提出 太陽中醫診所診斷書110年11月30日診斷書影本記載:初 診日期為110年5月3日,車禍意外引起,左小腿挫傷及背 部挫傷,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治療4次,治 癒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與太 陽中醫診所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3 日、同年5月7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9日門診,共 計4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互核一致,亦與 前開刑事卷內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3日8時32分許警詢時陳稱:「(問 :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 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我左腳受傷(事後自行就醫)。」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1146號偵 查卷第50頁),及前開刑事卷內附詢問筆錄記載原告於11 1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時陳稱:「 (問:事故經過?碰撞前,被告車在你車何方向?距離多 遠?兩車何處碰撞?兩車如何倒地?有無彈飛)我是農夫 ,下肥料途中過馬路,機車從我的左側騎過來撞到我的左 後方,碰撞前我沒有看到他,我過馬路時沒有車子,我有 看左右方,乙○○碰撞我的肥料機後往前移動1、2公尺往右 倒地。我差一點倒地,但他有撞到我的左腳跟脊椎。」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號偵查卷第 22頁),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原告於110年5月3日7時30分許,揹負肥料機自 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號電桿附近南側路旁往北欲橫 越福安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且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適被 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福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即貿然以超過時速30公里之車速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與原告揹負之肥 料機發生碰撞,致被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門牙斷裂 、多處擦挫傷(臉、左手、左膝及腿)、牙冠切端有裂痕 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4.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乙○○駕駛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看見原告突然穿越 道路,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與原告揹負之肥料 機發生碰撞,被告乙○○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91年11月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滿18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之父親即被告丙○○與其母親甲○○,係其法定代理人等 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5月3日起至 同年11月29日止,在太陽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4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太陽中醫診所診斷書、醫療 費用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太 陽中醫診所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須費用及工作損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固主張:原告為種植芋頭農民,於110年11月間收 入為150,886元,及於同年12月收入為292,266元,出 售芋頭收入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月淨所得約100,000元 。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10年5月3日前往 太陽中醫診所緊急治療,醫師建議休養,及於110年11 月29日回診時,醫師建議再休養3個月,故原告無法親 自處理小型芋頭加工、施肥、噴灑農藥,並自110年5 月4日起111年2月28日止,委託訴外人李宓麟、郭智瑋 、楊侑佺施工,因而支出工錢共計234,450元。及原告 自110年5月3日起算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計600,000元 等情,並提出太陽中醫診所診斷書、對帳單、每日記 錄表、委託書、明細表、收據、銷售單、估價單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27至83頁、第127至 195頁)。惟查:a.觀諸原告提出太陽中醫診所110年1 1月30日診斷書影本之「診斷主要症候醫療經過及預後 」欄內固記載「治療稍改善,建議休養三個月,宜門 診繼續追縱」等語,然該診斷書之「治癒日期」欄內 卻記載「110年11月29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該診斷書記載內容前後矛盾,自難據此而逕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b.本院依職權函詢太陽中醫診所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期間,依其受傷情形有 無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之情形,經該診所表示:中 醫必須經長期治療,才可判斷依其受傷情形有無不適 宜工作應在家休養之情形,因原告於110年5月間僅至 本診所看診2次,故本診所無法判斷等語,有本院電話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難認原告有 何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之情形。
(3)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須費用234,450元及工作 損失60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前往太陽 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 中畢業,種植芋頭,每月收入約100,000元,名下有1 部機車、2輛汽車及存款等情,及被告乙○○現就讀大 學2年級,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等情,及被告丙○○ 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買賣,每月收入約3,000元, 名下有2筆土地及存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7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乙○○ 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1,430元(計算式:1 430+50000元=51430)。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 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 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 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 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 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 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查原告於110年5月3日7時30分許,揹負肥料 機自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號電桿附近南側路旁往北 欲橫越福安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有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且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 適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沿福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 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即貿然以超過 時速30公里之車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後 視鏡與原告揹負之肥料機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 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0,572元(計算式 :51430×40%=20572)。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 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9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1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