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救字,111年度,7號
SDEV,111,沙救,7,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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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冠奕

聲請人兼廖冠奕法定代理人
洪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朝正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如媚律師
相 對 人 呂周俞
上列聲請人與呂周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 沙補字第259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 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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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