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天利
相 對 人 蔡武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無不動產,為一般勞工收入微薄,兒子在學無 收入,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定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 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基金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為證。又核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意旨 ,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