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789號
SDEV,111,沙小,78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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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楊淑君
被 告 青嶺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申請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 0-00-0號),詎被告未按期繳納電費,迄今仍積欠110年12月 至111年4月間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499元,為此爰依 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 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 告之電費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11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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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嶺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