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魏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44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13日止,依照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依照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 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6,643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利息,共分36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則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借款後僅繳 納本息至97年3月12日,尚積欠97,044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97,044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依照 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月13 日止,依照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每月為一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