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630號
SDEV,111,沙小,63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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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30號
原 告 王立育
被 告 吳健成

鄭閔哲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健成在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租屋,與原告為鄰居,被告吳健成租屋期間,除了星期一外 ,常常在凌晨遙控汽車製造噪音、送雞肉產生很大聲的噪音 ,嚴重侵害原告生活安寧,使原告半夜被吵醒,經常出現焦 慮、失眠、過度警覺及恐懼之狀況,身心嚴重受創。又被告 李國榮鄭閔哲兩人為被告吳健成之朋友,被告李國榮與鄭 閔哲等2人為幫朋友即被告吳健成出氣而報復原告,於民國1 09年7月13日凌晨0時33分52秒許,先大聲吼叫,並在原告所 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系 爭住家)門前排徊,被告李國榮於同日凌晨0時37分44秒許 ,用力敲打原告系爭住家之鐵門,並以兇神惡煞打赤膊流氓 的模樣大聲叫罵「喂!」等語,來回兩次,挑釁恐嚇警告意 味濃厚,使原告心生畏懼,一直不敢報警,之後整夜無法入 睡,引起廣泛性焦慮症,精神受損導致身心受創,原告至身 心科就診後,才有勇氣於109年9月12日向三田派出所對被告 李國榮鄭閔哲2人提告恐嚇,雖經不起訴,但被告李國榮鄭閔哲2人對原告之恐嚇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原告因被告三人之行為受有以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640元:原告至新活力診所就診6次花費的醫療費 用共1,640元,被告吳健成李國榮各應負擔50%。2.精神慰 撫金部分:被告吳健成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元;被 告李國榮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被告鄭閔哲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吳 健成應給付原告25,820元,被告鄭閔哲應給付原告1萬元, 被告李國榮應給付原告30,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健成部分:那天我朋友第一次來找我,敲錯門,第 一次不起訴已經沒有事情,他又來告我們。我們半夜送貨 完就走了,只有他告我們,是他的問題。
(二)被告鄭閔哲部分:那天我載我姊夫去,我去拉我姊夫,我 不是共犯。
(三)被告李國榮部分:我第一次去不知道他住在那裡,有喝點 酒,我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房子,平常我就會跟他們鬧著玩 ,第一次不起訴我以為就沒有事情了,我願意當庭跟原告 道歉。那天我喝醉了,我跟原告沒有利益衝突,我不可能 做這種事情,如果我有意要找原告,我不會喝得不醒人事 ,如果要鬧事,被告鄭閔哲不會來拉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侵權行為認定 ,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健成在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 屋租屋,除了星期一外,常常在凌晨遙控汽車製造噪音、 送雞肉產生很大聲的噪音,嚴重侵害原告生活安寧,使原 告半夜被吵醒,經常出現焦慮、失眠、過度警覺及恐懼之 狀況,身心嚴重受創云云。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



,客觀上並無法認為被告吳健成所發生之噪音,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此外原告就此部 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未明,即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健成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國榮鄭閔哲兩人為被告吳健成之 朋友,被告李國榮鄭閔哲等2人為幫朋友即被告吳健成 出氣而報復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凌晨0時33分52秒許, 先大聲吼叫,並在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0號房屋門前排徊,被告李國榮於同日凌晨0時37 分44秒許,用力敲打原告系爭住家之鐵門,並以兇神惡 煞打赤膊流氓的模樣大聲叫罵「喂!」等語,來回兩次, 挑釁恐嚇警告意味濃厚,使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依據 原告所提出光碟內容,被告李國榮固有在錄影畫面上來 回走動,並有朝錄影方向喧叫之情形,但不久為他人所 勸離,本院認為被告李國榮此舉,雖有侵害原告居家安 寧之權利,但侵害時間短暫,難認為已達重大之程度。 又被告鄭閔哲則未發現有原告所稱,用力敲打原告系爭 住家之鐵門,並以兇神惡煞打赤膊流氓的模樣大聲叫罵 「喂!」之情形。且原告認被告李國榮鄭閔哲上述時、 地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李國榮鄭閔哲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8283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經本院主動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榮鄭閔哲損害賠 償,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 利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健成應給付原告25,820元,被告鄭閔哲應 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李國榮應給付原告30,82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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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