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443號
SDEV,111,沙小,44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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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林天祥

被 告 柯茂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簡附民字
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門口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說: 「嘿嘿!我實在想到愛笑,有夠愛笑,幹」及說「遇到瘋子 你也沒辦法拉!」在現場的警察馬上手指監視器說:「好了 ,大哥,先這樣,跟你說過,該走法院就走法院,該錄就錄 ,這樣而已,好嗎?」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致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方的民事賠償部分,我全部都不能接受。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因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應先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被告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柯茂富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而原告亦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並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林天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經本院主動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妨害名譽行為,致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精 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 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 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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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