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613號
SDEV,110,沙簡,61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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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秀媚
被 告 吳錫揚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吳甯
被 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磚牆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磚牆與建物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編號G磚牆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186-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 勢坑段埔子小段188-22地號土地)相鄰,經土地重測後原告 發現,被告竟越界建築紅磚圍籬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面 積約5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占為 己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或原 告願讓售越界土地部分及其越界分割土地因截彎取直而形成 畸零地土地部分,但被告應以市價購買取得所有權。綜上所 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吳錫揚楊春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越界 紅磚圍牆,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實測為準)及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建築物越界建築,如起訴書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越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或以市價購買越界部分及截彎取直因此造成畸零地部分 之土地。(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春梅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5日調解時,同意購買 越界土地,然原告強調其土地截彎取直後會導致畸零地產 生而拒絕。系爭地上物建造已超過40年,而原告在被告圍 牆建造之初申請建照時,於土地鑑界之際並未告知有越界 之情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願意以市價 購買越界土地。此次訴訟起因土地重測時,測量基準點偏 宜產生之誤差,被告並無過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錫揚部分:紅磚圍牆並不在被告土地上,亦非被告 所有,被告對其並無任何權利義務。被告曾提議願意以圍 牆為界,購買爭議土地,是原告不肯。原告土地在建築基 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才得買賣 ,原告應提出土地還能分割之證據,否則買賣也只是空談 而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志雄共有,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二分之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磚牆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磚牆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部分 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磚牆與建物部分面積3.21平方 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編號G磚牆部分 面積1.6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會同兩 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1年7月8日清地二字第111000750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 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 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本件被告雖以前情抗 辯,惟查,被告並未說明其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 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再被告楊春梅雖稱原告有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知鄰地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之情形,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再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圍牆及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此地上物均供被告使用,客觀上並不具 有公共利益,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對於當事人 之利益並無顯不公平之情形,且雙方對於土地市價之認定 相去甚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能否辦理分割,亦有疑義, 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雖稱「或以市價購買越 界部分及截彎取直因此造成畸零地部分之土地。」本院認 為,本件應無上述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定之適用。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共有 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磚牆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 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磚牆與建物部分面積3.21 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編號G磚牆 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聲明請求 之內容除上述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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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