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514號
SDEV,110,沙簡,514,20221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彥綾陳秋萍


被 告 李岳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三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晚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 梧棲區永興路1段5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 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 左上頜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93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 0號刑事簡易判決「李岳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480元,茲



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 9年3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潔新眼科診所就醫,及於109年9月18日前 往卓立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3 ,750元(計算式:63500+9250+1000=73750)。2.看護費用 :原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共計7日,在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 居,故由原告姐姐即訴外人蔡美慧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計算,合計14,000元。3.工作損: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後,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計6個月 ,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 計算,合計142,800元。4.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 車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6個月共計12次, 以每次往返400元計算,合計4,800元。5.機車維修費用: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日嘉機車行維 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4,350元。6.眼鏡費用:原告所配戴 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不堪使用,原告於109年4月15 日重新配鏡,因而支出2,500元。7.手機維修費用:原告所 有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於109年4月4日自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後,約相隔1星期,將手機 送修,因而支出3,500元。8.預估日後費用:原告因術後1年 骨折癒合後移除內固定,預計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接受手術及除疤,所須費用合計820,280元,乃包含開 刀及住院費用60,000元,及42日看護費用84,000元,及6個 月工作損失142,800元,及物理治療費用24,000元,及交通 費用9,480元,及醫美開刀費用500,000元。9.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年輕,日後若無法痊癒,走路一跛一跛,將影響往 後生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三)原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5月間受領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2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0,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二)對 於原告主張醫美開刀費用500,000元,有意見,因為法律上 沒有這條賠償。(三)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沒有 在上班,故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 1段5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 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上頜骨線 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07號 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35 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 李岳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 14號卷第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 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58、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及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兩造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 間,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 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為:李岳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彥 綾即陳秋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1月15日以中市車鑑字第 109001087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刑事卷可參(見該刑事影卷 第3至6頁)。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腳遠端股骨開放性 骨折、左上頜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及其所有系 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卷第17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91至93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3月29日起至 110年2月17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潔新眼科診所就醫,及於109年9月18日前往卓立物理 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3,750元( 計算式:63500+9250+1000=73750)等情,業據其提出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自費材料同意書、物理治療 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 7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 514號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7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共計7 日,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 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姐姐即訴外人蔡美慧負 責看護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281頁及證物袋),核與卷附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23日童醫字 第1110000291號函記載:病人於109年3月29日至同年 4月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全日等情(見本院110 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49頁),大致相符,是以, 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前揭7日看護期間,以每日看護費用2,0 00元計算,合計1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60頁),參以,卷附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23日童醫字 第1110000291號函記載:本院配合之照護廠商,全日 看護費用為2,400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 4號卷第150頁),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9日起 至同年4月4日止共計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 算,合計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9年3月30日起至 同年9月29日止,共計6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 作損失等情。經查:a.原告為87年7月16日生乙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 卷第181頁)。及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8年3月16日 加保,其投保單位為「女兒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於同年4月9日加保,其投保單位為「首阜企業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9年10月28日加保 ,其投保單位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514號卷證物袋)。綜上,足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尚未滿22歲,且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 前,具有勞動能力。b.原告於109年3月29日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左腳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左上頜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醫師囑言患側不宜負重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等情 ,有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 月23日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514號卷第281頁及證物袋)。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於111年2月23日以童醫字第1110000291 號函表示:病人術後應休養半年等情,有該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49頁)。c .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9年 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計6個月,因無法工 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工作損失之 計算基準乙節,復查:a.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 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b.勞動部於108 年8月19日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函公告修正每 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等情 ,有勞動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 號卷第291頁)。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3, 800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3)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 ,共計6個月工作損失,合計142,800元(計算式2380 0×6=142,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6個月共計12次,以每次往返400元計 算,合計4,8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 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80 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日嘉機車行維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4,350元,並 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收據、估價單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91至 97頁,及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39至41 頁)。又查:a.觀諸原告提出日嘉機車行收據影本固 記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合計24,350元乙節(見本院 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95至97頁),然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日嘉機車行,經該機車行回函表示:收據係 該機車行依順安機車行開立估價單複寫,並未收取任 何費用。且機車並未在該機車行維修,因車主父親生 前與該機車行老闆交情不錯,車主請求幫忙開收據和 解用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 字第514號卷第125頁),自難僅據原告提出日嘉機車 行收據影本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b.觀諸原告提 出順安機車行估價單影本記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合 計22,850元乙節(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卷第39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順安機車行, 經該機車行於111年3月18日以順安字第1110318001號 函表示:估價單係該機車行於109年4月16日出具,且 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共計22,850元,乃包含工資6,50 0元及零件費用16,350元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93頁)。c.綜上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順安機車行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22,850元,乃包含 工資6,500元及零件費用16,350元。



   (2)系爭機車經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22,850元,乃包含 工資6,500元及零件費用16,350元等情已如前述,該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 依卷附系爭機車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記載出廠 時間為105年8月(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 91頁),迄至109年3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35元(計算式:16350×〈1-9/ 10〉=1635),再加計工資6,500元,是以,系爭機車 之修復必要費用計8,135元。     
  6.眼鏡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所配戴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不堪使 用,遂於109年4月15日重新配鏡,因而支出2,500元等情 ,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 第99頁),惟查,觀諸該收據影本僅記載配鏡時間、預約 交件時間、鏡框、鏡片、應付金額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原告主張其所配戴眼鏡受損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 關聯。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眼鏡費用2,5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遂於109年4月 4日自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後,約相隔1星 期,將手機送修,因而支出3,5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99頁),然查 ,觀諸該收據影本之右上角日期欄為空白,尚難據此逕行 推論原告主張其手機受損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乙節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預估日後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術後1年骨折癒合後移除內固定,預計在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及除疤,所需 費用合計820,280元,乃包含開刀及住院費用60,000元, 及42日看護費用84,000元,及6個月工作損失142,800元,



及物理治療費用24,000元,及交通費用9,480元,及醫美 開刀費用500,000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23日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 沙簡字第514號卷第281頁及證物袋),另查:(1)觀諸 原告提出前揭一般診斷書記載其於10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 4月4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醫 師囑言1年後骨折癒合後可移除內固定等情,且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11 年9月12日以童醫字第1110001457號函表示:病人於本院 並無移除鋼釘內固定器之病歷紀錄(見本院110年度沙簡 字第514號卷第275頁),足見於109年3月29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迄至111年9月間,已將近2年半,原告仍未曾 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 (2)原告於109年3月29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就醫,術後約滿1年即可移除鋼釘內固定器,如採健 保給付,無需自費,且於移除後若無發生明顯活動障礙, 即可行動自如,無需再回門診追蹤,及疤痕應待滿1年後 手術拔除內固定器,再看當時傷口癒合狀況再追蹤,以及 拔除內固定器,不需要人照護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23日童醫字第1110000291號函及11 1年7月6日童醫字第111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49、219頁)。(3)此外,原告 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日後預估費用820,280元,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9.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9年3 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潔新眼科診所就醫,及於109年9 月18日前往卓立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顯見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 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並擔任食堂之外 場人員,時薪1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係大 學畢業,擔任技師,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1輛汽 車及1部機車等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



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6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 簡字第514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10.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88,685元(計算式:7 3750+14000+142800+8135+150000=388685)。(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 ,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33,211元(計算式:388685×60%=2332 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   於110年5月間受領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427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影本為證(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281頁及證物袋),與 被告提出車險理賠查詢(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 第277至279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27元,核屬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233,211元,經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27元,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212,784元。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4 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眼鏡費用 及手機維修費用,均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 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 514號卷第7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 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1/1頁


參考資料
女兒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