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1年度,588號
SDEM,111,沙簡,588,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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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淙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淙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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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