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 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僅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