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1年度,850號
SDEM,111,沙交簡,85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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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良仁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 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5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路口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卻 疏未注意,於路口號誌黃燈時仍繼續前行致生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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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