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易字,111年度,34號
SDEM,111,沙交易,3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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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543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被告另就告訴人禤○祥涉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張○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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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