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33號
原 告 許龍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51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土
保持山邊溝(下稱系爭水土保持山邊溝)為公有公共設施不得拆
除,是核原告前揭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
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
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6,992元【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900元/㎡×被告請求拆除面積603.68㎡=1,146,992元】乙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另訴之聲明第
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橋
補字第8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水土保持
山邊溝之位置、面積及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該裁
定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僅陳報表示其因該部分聲明所得獲取之利益無法量計,同
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有民事
陳報狀1份在卷足據,致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
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
,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