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1年度,823號
CDEV,111,橋補,823,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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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23號
原 告 林英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英字第479
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準即新臺
幣(下同)251,01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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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