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1年度,728號
CDEV,111,橋補,728,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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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28號
原 告 陳研
被 告 郭子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子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787,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
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費用等,依上開規定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3,400元(計
算式:787,400元+76,000元=863,4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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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