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11年度,36號
CDEV,111,橋簡聲,3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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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流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龍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2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橋補字第1001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公證書及兩造借用合約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遺留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櫃 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25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1001號民事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07,000元,復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因素,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2 ,000元為宜。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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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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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