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柯長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宋陳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陳惠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宋陳惠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宋陳惠娥」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宋 陳惠娥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宋陳惠娥」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