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815號
CDEV,111,橋簡,81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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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謝沁岑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李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 年1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之 小北百貨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 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 」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P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個帳戶遂行犯 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嗣「P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某日,於手機交 友軟體TINDER自稱「司徒信」,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海外 股票獲利云云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 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 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30 0,000元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3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及111年度偵字第6390號起訴書為證( 本院卷第13-19頁、75頁)。而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137號全卷,雖原告受騙情節並未見於該案卷內,惟被 告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於原告遭詐騙情節期間,確係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 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30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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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