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809號
CDEV,111,橋簡,80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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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沈紋吉
被 告 黃全長
大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被告黃全長自民國1 11年9月13日起,被告大漢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全長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0時37分許,駕 駛靠行於被告大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 ○○路○○道○○○○○○○○○○路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切換至慢車道,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手部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全長於上開時、地,駕駛靠行於大漢公司 之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貿然切換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 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且黃全長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黃全長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駕車導致原告自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大漢公司為黃全長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黃全 長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黃全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黃全長之過失行為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 非嚴重,復原過程中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37 年次,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黃全長4 4年次,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 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 有明文。經查,事發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40公 里,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45或55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可資為 憑(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952100號卷第10頁、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29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發 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全長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及注意安全距離,原告則係超速行駛,兩者相較,黃全長對 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黃全長、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1萬元x70%=7,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全長自1 11年9月13日起、大漢公司自111年9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21 、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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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