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800號
CDEV,111,橋簡,800,202211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湯志剛
被 告 黃耀瑩
訴訟代理人 葉品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75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0,7 79元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7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借款 利率按年息15%計付。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11萬0,77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的經濟能力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戶欠款表格資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帳戶 欠款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330元
合計 1,33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