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763號
CDEV,111,橋簡,763,202211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楊詠絮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間向訴外人林語竹買受富民華廈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林語竹告知系爭房地於系爭社區 地下室一樓有一停車位,但是否為編號14之停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需自行瞭解或向管委會協調。經原告向系爭社區管 委會查詢得知,系爭車位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提出之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係由楊天福售予黃宏宬,再轉售與許鳳 珠,然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未有購入該車位 持份比例之登記,故被告應非系爭車位之權利人。  而系爭房地係由楊天福售予黃宏宬,再轉售與許鳳珠,許鳳 珠持有系爭房屋時,因遭拍賣而由訴外人鄭金樑拍定,故鄭 金樑購入系爭房地時,自包含系爭車位。另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車位,致原告蒙受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失,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起訴時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合計1 8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 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社區地下室一樓編號14之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向鄭金樑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房地(下稱被告房地),鄭金樑告告知被告房地配有系爭車 位,並提出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轉 讓書)及社區公告為憑,故與鄭金樑簽約時,於契約書第一 條明確標明車位編號為14,並於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書背面 載明轉讓車位等語,系爭車位為被告所有甚明。再由實際登 錄網站查詢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間之交易資料,車位之欄位 顯示「無車位」,可證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並無配有車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9日間向林語竹買受系爭房地,而系 爭房地係由楊天福售予黃宏宬,再轉售與許鳳珠許鳳珠持 有系爭房屋時,因遭拍賣而由訴外人鄭金樑拍定。另經原告 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詢得知,系爭車位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係由楊天福售予黃宏宬, 再轉售與許鳳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平面配置 圖、系爭房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 車位照片、被告房地第二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等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並請求不當得利,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系爭車位 原告是否有使用權?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有使 用權,其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車位為其分管約定使用範 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系爭房地係由楊天福售予黃宏宬,再轉售與許鳳 珠,許鳳珠持有系爭房屋時,因遭拍賣而由訴外人鄭金樑拍 定,故鄭金樑購入系爭房地時,自包含系爭車位等語,認系 爭房地配有系爭車位。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位歷次使用權轉 讓過程,迄鄭金樑止,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 書及系爭社區車位資料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確實相符,故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轉讓書,應可認為 判斷系爭車位有無使用權之憑證甚明。然依系爭車位轉讓書 之記載,鄭金梁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後,又於96年111月1日 將系爭車位轉讓給被告,故原告憑藉系爭房屋轉讓歷程,認 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難以採認。再由實際登錄網站查詢系 爭房地於109年9月間之交易資料,車位之欄位顯示「無車位



」,益證系爭車位原告並無使用權。至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歷 次移轉時,登記面積均無變更,因此系爭車位自應為系爭房 地所配置,惟依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轉書之轉讓過程,顯然系 爭社區車位之使用,係以使用權為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4號停車位有分 管專用權乙節,即無足採,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 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對系爭車位有分管專用權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社區地下室一樓編 號14之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6月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