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張德培
訴訟代理人 上官靜怡
張正寶
被 告 劉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給被告,並簽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將該車交付被告經營之車 行使用,該車原有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由被 告支付,被告應向貸款業者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按期繳款,待貸款清償完畢後,原告再將系爭車輛 過戶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從109年7月9日起就未再向裕融公 司清償,導致該公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只好先向該公 司清償剩餘貸款543,450元。被告未履行約定清繳貸款,本 應將系爭車輛還給原告,但被告卻將系爭車輛交給訴外人郭 士萌,經原告請被告處理,被告卻未賠償原告,僅陸續給付 原告90,000元,尚餘453,45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其是向訴外人郭士萌經營的全力車行購買系 爭車輛,原告是郭士萌的員工,車子只是掛在原告名下,其 購買系爭車輛後繳了幾期沒有再繳,因為車是跟郭士萌拿的 ,其就將車子還給郭士萌,後來原告要其賠償,其已經賠償 原告90,000元,其現在沒車又已賠錢,不知道為何還要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主
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 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 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 的,並無礙被告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 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 查原告本件起訴雖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但起訴狀已記載兩 造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又未依約返還車輛等事實,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金額,應認其係依據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先予敘明。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是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並由先將該車提供被告 經營之車行使用,該車原有之汽車貸款750,000元由被告 支付,被告應向裕融公司按期繳款,待貸款清償完畢後, 原告再將系爭車輛過戶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從前開時間起 未依約清償貸款,導致裕融公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 已向該公司清償剩餘貸款543,45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9 0,00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申 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司促卷第 5至1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其是向郭士萌的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云云,但系爭契約上已 明確記載甲方(賣方)是原告,乙方(買方)是被告,有 系爭契約可稽(司促卷第5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 是由兩造簽訂,又未提出其他能夠證明原告並非實際契約 當事人之證據,應認契約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並不因為 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向郭士萌買車而有異,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2.系爭契約末段以手寫附註記載「該車以副合約買賣,甲方 (原告)貸款由乙方(被告)支付,乙方每月依照約定日 期、金額繳款,直到清償,甲方始將車輛過戶於乙方。期 間如有違約2期以上,甲方得不通知乙方,逕行取回該車 輛。甲乙雙方如有違約,各依照所繳金額賠償,之後買賣 即失效」(下稱系爭條款),應認兩造的約定是如果被告 未依約清償貸款達2期,該契約就解除,且被告應將系爭 車輛交還原告(即所稱原告得逕行取回車輛)。而被告並
不爭執其有數期貸款未繳(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約定 ,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但被告卻未將之交還原 告,反而將之交給郭士萌,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4 頁),是被告未依約返還車輛,且因該車已交給並非契約 當事人之郭士萌,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被告已無法依照 契約約定將該車交還原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依前開 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考量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係以其自行清繳之剩餘貸款金額543,45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90,000元後之453,450元為請求金額,而 兩造於109年當時是以清償750,000元貸款為對價,將該車 賣給被告,從該時間到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111年1月 約經過2年,審酌兩造當時約定之金額、汽車市況及折舊 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非過當。
3.被告雖辯稱車已經不在其手上,為何又需付原告錢云云, 但本件就兩造之間的關係而言,是被告未清繳貸款,又未 依照契約將車還給原告,導致原告車財兩失,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以衡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至於被告是否基 於其與郭士萌間之其他因素,將車交給郭士萌,使郭士萌 因此獲益,更導致被告卻其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契約,此部 分應屬被告得否另向郭士萌主張權利之問題,非本件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