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391號
CDEV,111,橋簡,391,202211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宋○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龍
法定代理人 朱○陵
原 告 林錦雲
宋光
宋蕙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龍
被 告 林子沂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原告宋○軒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宋○龍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橋燕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橋頭054燈桿前,欲左轉進 入橋糖文創園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內,適原告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原告宋 ○軒(10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判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匿其本人及法定代



理人身分)沿橋燕路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乙 車左側車身遂與甲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丙○○、宋○軒均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丙○○因而受有頸椎第4、5神經 受傷、多處挫傷、左腳背撕裂傷、泌尿道感染、左手第五指 骨骨折、左手第四五節指關節彎縮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 ),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之重傷害結果,宋○軒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左 手手臂、右腳小拇指、右手肘及左前額多處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乙傷害)。原告甲○○為丙○○之配偶,原告宋○龍、乙○ ○為丙○○之子女,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基於身分關係之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49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宋○軒20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甲○○、 宋○龍、乙○○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丙○○835,143元、宋○軒 10,088元,應予扣除,另就原告所主張損害以附表所示情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9條第1項第 2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丙○○、宋○軒因此分別受 有系爭甲、乙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71頁),並經



核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被告因上述行 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 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依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所 示(警卷第59頁、75頁)所示,案發地點設有雙黃線,依 法本禁止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 迴車至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應就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而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在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7日高市 車鑑字第111700416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系爭刑案交易卷第59至62頁),亦可為佐。(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後,認 丙○○主張之損害以3,309,834元、宋○軒主張之損害以4923 3元、甲○○主張之損害以300,000元、宋○龍、乙○○主張之 損害各以200,000元有理由(本院判斷之理由及所用證據 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又丙○○、宋○軒已分別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5,143元,10,088元,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52、68頁),此部分經分別依法扣除後,丙○○ 、宋○軒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474,691元、39,145元。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丙○○2,474,691元、宋○軒39,145 元、甲○○300,000元、宋○龍、乙○○各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附民卷第16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宣告,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丙○○部份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0000000 因系爭甲傷害已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397717元、馬通中醫診所費用1020元,另醫囑未來需接受脊椎調控手術,需2,000,000元。 強制險已有理賠,並爭執後續脊椎手術部分。 1、丙○○主張因系爭甲傷害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397717元、中醫診所費用1020元部分,業經提出義大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橋頭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收據、費用明細為憑(附民卷第35至71頁、第155至159頁),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具體爭執(僅稱已有理賠),其此部分主張共398737元堪認有據。 2、丙○○請求未來手術費用部分,雖有義大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所載「之後可能需要脊椎調控手術(約200萬元)」等語可參(附民卷第25頁),但此筆費用尚未發生,且該診斷證明對於未來是否會有此筆費用產生之用語並非確定,尚難逕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未來必定會產生此一損害,其預先請求尚非可採。 2 勞動能力減損 0000000 丙○○因系爭事故終身無工作能力,車禍當時為5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還有7年,原本月薪25700元,計算7年所受損失共0000000元。 不爭執終身無工作能力,但此部分損失目前應無法估算。 1、丙○○主張其原本工作能獲得之收入為每月25700元,業經提出台灣東京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至10月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對其月薪並未爭執,應認可信。又丙○○因系爭事故終身無工作能力,有義大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可稽(附民卷第25頁),且被告對原告勞動力減損已達100%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堪以認定。 2、丙○○為51年3月31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6個月又17天,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丙○○距離116年3月31日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6年6個月又14天,即78個月又14天。 3、丙○○一次請求未來定期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747,959元【計算方式為:25,700×67.00000000+(25,700×0.00000000)×(68.0000000-00.00000000)=1,747,959.0000000000。其中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增加生活上需要 907260 (1)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丙○○因傷需專人照顧1年,丙○○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22000元,出院後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加計上述22000元,共886000元(計算式:2400x12x30+22000=886000)。 (2)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440元。 (3)回診復健之油資、停車費等,共13820元。 原告應有實際證明。 1、看護費部份: (1)丙○○之義大醫院診斷書中,109年10月30日診斷書雖曾有「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且宜休養1年」之記載(附民卷第27頁),但上開診斷書之文義是否指丙○○出院後所需休養期間亦為1年(或是只有休養1年),非無疑義,而兩造就此均未聲請調查,原告主張尚難遽採,且丙○○於橋頭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記載其於110年1月12日至2月24日間至該診所就醫,診斷多處損傷,醫囑建議多休息、少走少跑少用力、宜持續治療(附民卷第155頁),可見丙○○至該診所就醫時應該已有相當活動能力(否則醫囑當無建議少走少跑少用力之理),再對照義大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書未提及丙○○需要專人照顧,並記載「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語,可見丙○○當時於該診斷書開立時,已可自理日常生活,故丙○○依109年10月30日診斷書主張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照顧1年必要,難認有據,應認丙○○至遲至110年1月12日到橋頭馬光中醫診所時,已有一定活動能力,無持續由專人照顧需求,其需人照顧期間計算至110年1月11日為止。 (2)丙○○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照顧至109年10月30日,支出照顧服務費22000元(共10日,每日22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可稽(附民卷第77頁),又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其住院期間傷勢當亦有照護需求,其請求此部份費用,應屬有據。 (3)丙○○從義大醫院出院後之109年10月31日至上述110年1月11日,共73日,依前揭說明有專人照顧需求,丙○○雖是由家人看護,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另審酌丙○○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然而親人看護不若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將其勞力評價為金錢時,自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計算,爰審酌上情,認此部份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1800元為妥,73日之總金額即131,400元(計算式:1800x73= 131,400)。 (4)以上合計153400元(22000+ 131400= 153400)。 2、購買醫療用品部份:丙○○因系爭事故頸椎受傷,並進行頸部手術,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5至26頁),而其於109年10月20日購買頸圈、墊片支出6500元,有訂購單可稽(附民卷81頁),衡情應為其頸部傷勢所需,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丙○○主張其餘醫療用品及洗頭費用部份,雖經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9、83頁),但僅從收據看不出與其傷勢的關係,相關診斷證明也無記載可佐,其請求無從准許。 3、油資、停車費部份:丙○○雖提出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裕鋐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但上開發票無法確認加油是加進哪一台車、所加的油是否都只用於就醫,也無法確認是何車是在何處停車、停車之目的及用途,無從認定主張可採。 4、以上合計159900元(153400+ 6500= 159900)。 4 乙車維修費 1295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若有單據就沒意見。 乙車受損維修費用共129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幼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參(附民卷第1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6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2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950÷(3+1)≒3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甲傷害身心受創、影響生活,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丙○○與被告如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所示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丙○○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雖能一定程度自理生活,但仍需持續就醫,對其人生造成之變化、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生之影響及所受之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309,834元(計算式:398737+ 0000000+ 159900+ 3238+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宋○軒部份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9233 因系爭乙傷害已支出義大醫院住院醫療費9233元。 強制險已有理賠。 此部份業經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住院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3、137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僅稱已有理賠等語),原告主張堪認有據。 2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甲傷害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宋○軒與被告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宋○軒年紀尚幼,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生恐懼、因就醫造成之不便、所生之影響及所受之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宋○軒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9233元。 附表三 甲○○、宋○龍、乙○○部份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慰撫金 甲○○、宋○龍、乙○○各500000元 甲○○為丙○○配偶,宋○龍、乙○○為丙○○子女,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之嚴重傷害,影響其等基於上開身份關係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請求慰撫金各500000元。 過高。 甲○○、宋○龍、乙○○主張其等與丙○○為左列關係,有身份證、戶籍資料可參(警卷第96至102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丙○○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其原有之工作、生活型態勢必均有改變,與親人之相處型態、互動狀況亦因此受到影響,其配偶、子女遭遇此一變故,心理之衝擊與壓力自為沈重,審酌甲○○與丙○○為配偶關係,本可預期相互扶持共度生活,卻因此變故遭受影響,而宋○龍、乙○○為丙○○子女,遇此變故勢必心生痛苦,應認其等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主張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甲○○、宋○龍、乙○○分別與丙○○之關係、其因丙○○遭遇系爭事故所生上述影響、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甲○○、宋○龍、乙○○分別得請求300,000、200,000、200,000元慰撫金。

1/1頁


參考資料
幼達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