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彬旭
簡大鈞
馬德隆
被 告 楊振發
受 告知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範圍即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29-13地號土地 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5-28地號係按照被告占用範圍現況分割後所分割出 之地號,故該地號土地即被告占用範圍)之1平方公尺範圍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原告已與高雄市政府締結土地協議 價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高雄 市政府作為仁武產業園區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依約 原告須將系爭土地點交高雄市政府,惟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占用部分,被告卻以影響廠房結構安全為由拒絕,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又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利益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 告不當得利聲明」欄所示款項。(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配合原告拆除一部分廠房,但系爭占用部 分是該廠房的主結構位置,若拆除需要花費新臺幣(下同) 60幾萬元,且其先前已經申請讓工廠合法納管,希望能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廠房占用乙節,業 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土地會勘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1至51頁) ,且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又 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平方公尺乙節 ,核與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到場履勘時,陳稱:當初 是依測量現況來作分割,所以系爭廠房的占用面積就是系爭 土地的面積,若再次測量占用範圍,也只是將系爭土地重畫 一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可採。被告以系爭廠房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是 廠房結構部份,拆除費用甚鉅云云,雖與本院履勘所見系爭 占用部分是系爭廠房最邊角位置,且該處有柱子存在之情形 相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3頁、107至 108頁),但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本屬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法得享有之合法權能,除非有諸如權利之行使導致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權利濫 用情形,尚難限制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其與高雄 市政府締結系爭土地契約,與該府為前述約定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111年9月21日高市經發工 字第111345637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47 頁),復經證人即經發局股長陳亮志到庭證稱:市府 與原告協議價購土地作為仁武產業園區用地,依約原告應將 系爭土地點交市府,因產業園區之開發需經過經濟部可行性 規劃、環評及都市計畫審查,系爭土地是計畫中作為隔離綠
帶使用之土地,若原告無法依約點交系爭土地,可能對已核 定之上位計畫產生影響,且市府會依照系爭土地契約對原告 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9頁)無誤。本院審酌原告 能否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土地,將涉及原告與高雄市政府 之契約能否順利履行,且涉及仁武產業園區之後續開發,難 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份清空返還,有權利濫用情形 ,自無從僅因被告拆除該部份所需費用甚鉅,即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件訴訟繫屬日(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1頁)往前回溯5 年(即從106年3月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後 續按月計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之不當得利(計算期 間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 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 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 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 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範圍,業如前述,而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於106年至110年間均為1,360元(含分割前之 仁武區仁新段5-12、5-2地號土地),於111年為1,600元, 業經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證(未 申報地價部分以公告地價80%計算,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本院審酌卷內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資料顯示系爭土地附
近商業並非繁盛,鄰近區域僅有廠房坐落(本院卷第95、10 7頁),及被告利用系爭占用部分所受之經濟利益等情狀, 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計算基準為宜。是原告得請求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但此部分僅 在促請本院為此宣告,毋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被告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等因素,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編號 計算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占用時間(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不當得利聲明 1 106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360x1x10%/12x58=657 被告應給付原告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1600x1x10%/12x2=27 3 111年3月1日起(每月之金額) 1600x1x10%/12=1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
附表二(本院判斷之不當得利):
編號 計算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6%/12個月占用時間(四捨五入至整數) 本院之判斷 1 106年3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06年部分: 3月部分共29日,即約0.94個月,至12月底共9.94個月。 2.107至110年部分,12x4=48。 3.以上合計57.94個月。 4.計算式: 1360x1x6%/12x57.94=394。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依原告主張計算至2月28日) 1600x1x6%/12x2=16 3 111年3月1日起(每月之金額) 1600x1x6%/12=8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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