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36號
CDEV,111,橋簡,13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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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昀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許素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素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富民華廈大樓」(下稱富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 志德許素華之夫,其等分別無權占有富民大樓地下室一樓 之共用部分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共用部分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1、46號平面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供停放其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AR B-6712號車輛,被告應騰空移除上開車輛,將所占用之車位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志德應將系爭共用部分建物 內地下室一樓如附圖編號21號平面停車位上之車輛騰空移除 ,並將該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許素華應將系爭共用部 分建物內地下室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6號平面停車位上之車 輛騰空移除,並將該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許素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富民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陳志德許素華之夫。
㈡陳志德許素華分別將其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ARB-671 2號車輛,停放在富民大樓地下室一樓之共用部分即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1、46號平 面停車位。
許素華於85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富民大樓26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其前手即第一 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天福。(本院卷第163 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共用部分建物內系爭車位上之車輛騰空移除,並將該車位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對其等占用系爭車位乙情,並 無爭執,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楊天福是與建商合建富民大樓的地 主,有多個停車位,我向楊天福購買系爭房屋時,楊天福說 賣我地下室22號車位,但後來發現22號車位並非正式的車位 ,遭到管委會反對,楊天福才書立協議書,補償地下室21、 46、47號車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由許素華楊天福於88年4月29日所書立,訴外人 即當時原告主任委員吳和成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1紙為證( 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本院檢具系爭協 議書,函詢吳和成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內容是否實在,吳 和成於111年9月22日具狀(下稱系爭書狀)回復略以:88年 間我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協議書確為吳和成簽名蓋 章,內容所言與事實吻合無誤,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為許素華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9頁),核與富民大樓住 戶規約附件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本停車場車位如 所有人欲轉讓、出租或出售,應以本大樓住戶為原則,不得 轉讓或租、售非本大樓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原 告於本院陳稱:富民大樓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可以在住戶 間轉讓,規約未明確規定轉讓須經原告同意,原告也未留存 住戶間轉讓的資料,只有向車位實際使用人收取清潔費等語 無悖(見本院卷第217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楊天福許素華業於88年4月2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楊天福將 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轉讓予許素華,應認被告就其等有權 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吳和成並未到庭具結作證,且被告向楊天福購買 系爭房屋時,並未移轉登記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否認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書狀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等語。按私文書,除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審理中,二度傳喚證人 吳和成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合法送達證人吳和成吳和成 收受後亦二度以患病為由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173、177、 193、211頁),而本院前揭函詢系爭協議書事項之公文,亦 係寄送至吳和成同一住址經其收受後,經其以系爭書狀回復 (見本院卷第223、239頁),已足認系爭書狀為真正,而依 系爭書狀所載內容,亦可徵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富民大樓住戶規約,亦未規定住戶間移 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時 ,須一併就讓與人所有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共用部分建物內地下室一樓如附圖編號21、46號 平面停車位上之車輛騰空移除,並將該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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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