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012號
CDEV,111,橋簡,1012,202211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洪志弦

被 告 洪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4日以111年度橋補字第77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9,01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