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湯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 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 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五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依原告所提出約定書第15 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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