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992號
CDEV,111,橋小,99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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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92號
原 告 薛進強
被 告 柯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8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18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因故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 0年9月2日3時50分許,因酒後失控,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持原告擺放在該處之水泥空心磚,砸毀 原告所有之白鐵門、抽水馬達、盆栽、塑膠桶各1個及空心 磚3個,與原告申設之台電電錶(下稱系爭毀損行為),原 告因系爭毀損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白鐵門換新費用4萬3, 760元。㈡台電電錶賠償費用954 元。㈢抽水馬達更換及配管 費用1萬元。㈣盆栽、塑膠桶、空心磚毀損損失5,000元。㈤冰 箱修理費2,500 元、冰箱內食物毀損損失6,000 元。㈥精神 慰撫金1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36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為系爭毀損行為之事實,有調查筆錄、現場受損物品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且被告前因系爭毀 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認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所有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下述白鐵門、抽水馬達、盆栽、塑膠 桶、空心磚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 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 年。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白鐵門換新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白鐵門遭被告毀損,因而支出換新費用4 萬3,76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19頁)。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均屬材料費用,應予折 舊,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受損之白鐵門約為其5年前換新 ,以使用5年計算,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10分之1,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8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萬3,760元÷(10+1)≒3,97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萬3,760元-3,978 元) ×1/10×(5+0/12)≒1萬9,891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萬3,760元-1萬9,891元=2萬 3,86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台電電錶賠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台電電錶,支出賠償費用954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25頁),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⒊抽水馬達更換及配管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抽水馬達遭被告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1萬元乙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惟依上開收據所載,該維修費 用包含材料4,000元、工資6,000元,材料費用應予折舊。 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該馬達約為其90年間安裝,迄受損時 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材料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 364元【計算式:4,000元÷(10+1)≒364元】,加計其餘不 必折舊之費用後為6,364元(計算式:材料364元+工資6,0 00元=6,36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盆栽、塑膠桶、空心磚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盆栽、塑膠桶、空心磚遭被告毀損,受有 5,000元之損失等語,雖未提出購買時之單據加以證明,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陳稱 上開物品係約2、3年前購入等語,故應予折舊,並據一般 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此部分損害數額為1,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
  ⒌冰箱修理費、冰箱內食物毀損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申設 之台電電錶遭被告毀損,導致冰箱及其內食物因沒電而毀 損,因而支出冰箱維修費2,500 元、冰箱內食物毀損損失 6,000元等語,並提出冰箱維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 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冰箱及內部 確實存有何等食物,係因電錶遭被告破壞而導致毀損,其 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 害等語,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財物,受侵 害者係原告之所有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1 87元(計算式:白鐵門換新費用2萬3,869元+台電電錶賠償 費用954元+抽水馬達更換及配管費用6,364元+盆栽、塑膠桶 、空心磚毀損損失1,000元=3萬2,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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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