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978號
CDEV,111,橋小,97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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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施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 並禮讓直行車,導致訴外人陳金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致陳金生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金生新臺幣(下同)26,786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罰鍰查詢資料、核付費用表、診斷 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76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87至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無照違規行駛,又無



事證顯示被告於防止損害發生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對陳金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陳金生請求被告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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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