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432號
CDEV,111,橋小,1432,2022110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趙偉智

被 告 張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租屋備忘約定第十條約定:「因本約所生 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堪認兩造 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 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