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265號
CDEV,111,橋小,1265,202211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 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陳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8時3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右 昌街口處,因起駛前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靜香所有、鄭羽彤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53元( 含工資20,625元、零件2,12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 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7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 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與維 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查詢表、賠款滿意書為 證(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 有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與維修工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共計22,753元(含工資20,625元、零件2,12 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維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行照資料附卷可參。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9日,已使用4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28÷(5+1)≒3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28-355) ×1/5×(



4+2/12)≒1,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28-1,478=650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 625元,共21,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