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陳志榮
被 告 柯晶
吳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以其於民國105年6月 16日,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吳公元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等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公元返還上開款項,經本院以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認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然本件原告係依清償借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與前揭案件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二、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雖曾具狀請求為遠距詢問,然本院考 量兩造前曾經調解不成立,具相當之訟爭性,不適宜行遠距 審理,請原告遵期到庭,有原告民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告復於同年11月4 日具狀請假並聲請改期,然其書狀僅泛稱「因工作繁忙無法 請假或變更假期」,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庭正當事由之佐證 ,自不應予准許。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被告吳公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系爭帳 戶(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元大銀行),未料原告匯款後,被告均
未承認收到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 號等刑事案件中自承該筆款項為投資款,並非借款,我們與 原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 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已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原告匯出款項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7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05年6月16日匯款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尚難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 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供本院審 酌,自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 ,原告就此復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